(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志峰与冀中能源邯矿集团亨健矿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峰,冀中能源邯矿集团亨健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邯矿集团亨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康庄乡姬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布铁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苏玉,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上诉人李志峰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1月17日,李志峰从邯郸县亨健矿业股份合作公司2006年10月改制为冀中能源邯矿集团亨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健矿业公司)购买了10万元股份;1999年11月8日,李志峰从该公司股东郭跃兰处受让股份3万元;李志峰共持有亨健矿业公司股份13万元。2001年6月13日,中共邯郸市纪委向亨健矿业公司董事会发出关于对李志峰问题的处理建议书,认为供应科李志峰受他人指使,虚开增值税发票、普通发票,办理假入库、出库手续,共同侵占公司资金442120.98元,建议公司董事会对李志峰的错误行为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市纪委审理室。2001年9月4日,亨健矿业公司向李志峰下达通知,要求李志峰在9月10日前将侵占的442120.98元公司资金归还公司。2001年12月7日,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现金24万元,于2005年10月27日将扣押的24万元退回亨健矿业公司。经亨健矿业公司核算自1998年1月至2005年6月,李志峰应分红利514257.60元,2007年11月20日,亨健矿业公司将李志峰应分红利514257.60元给付李志峰。另查明:李志峰在亨健矿业公司工作期间,为该公司垫付购货款136520.21元,一笔为68949.90元,一笔为67570.31元,其中一笔货款68949.90元,该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给付李志峰,另一笔购货款67570.31元,未支付。现李志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亨健矿业公司支付公司股份红利利息155512.10元;2、判令亨健矿业公司支付垫付购货款67570.31元;3、判令亨健矿业公司支付垫付两笔购货款的利息82638.42元;4、判令亨健矿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李志峰诉请亨健矿业公司支付其股金红利利息155512.1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成立后,股东的投资款已经转为公司法人的财产,股东失去了对投资款的所有权,股东不能向公司主张投资款的利息,所以李志峰要求亨健矿业公司支付股金红利利息155512.10元的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李志峰主张的垫付购货款67570.31元,应由亨健矿业公司给付李志峰,李志峰主张的购货款利息应依法计算。李志峰为亨健矿业公司垫付购货款136520.21元(其中一笔购货款68949.90元,于2011年3月11日给付李志峰,另一笔购货款67570.31元,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亨健矿业公司应将李志峰垫付的购货款67570.31元给付李志峰,亨健矿业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给付李志峰购货款68949.90元,应视为李志峰在2011年3月11日前一直向亨健矿业公司主张权利,期间未超过两年,李志峰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李志峰要求亨健矿业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亨健矿业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李志峰货款68949.90元的货款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至2011年3月止),给付李志峰货款67570.31元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至2013年1月止)。亨健矿业公司称李志峰诉请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法院认为,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应一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亨健矿业公司给付李志峰垫付的购货款67570.31元;二、亨健矿业公司给付李志峰垫付的购货款67570.31元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1月止);三、亨健矿业公司给付李志峰垫付的购货款68949.90元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1年3月止)。上述款项,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李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6元,由李志峰负担2994元,亨健矿业公司负担2892元。宣判后,上诉人李志峰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侵犯了李志峰的的利益。原审中李志峰主张的是亨健矿业公司霸占李志峰6年股份红利(公司利润)应支付给李志峰而迟延支付期间产生的利息,并非原审判决书称的主张投资款利息,投资款与股份红利(公司利润)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两个概念。故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四项驳回原告李志峰其他诉讼请求,改判李志峰应得6年股份红利的利息77756.05元(利息按1倍计算);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亨健矿业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亨健矿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口头辩称:亨健矿业公司不存在以各种理由不正当拒绝向股东派发盈余,侵犯股东盈余分配权的情形,李志峰诉求红利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红利利息及所垫付货款与利息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重新查明:2001年12月12日,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向亨健矿业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因亨健矿业公司原董事长张学民贪污、挪用公款一案尚未结案,停止对涉案人员李志峰等四人所持亨健矿业公司股票的转让、买卖、分配红利的工作。何时进行,待结案后另行通知。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亨健矿业公司按照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通知要求,停止李志峰等人在亨健矿业公司的股票转让、买卖及分配红利工作。李志峰的股份红利是因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的通知被停止分配的,而非亨健矿业公司侵权不予分配,且公司分配红利须经股东会决议而李志峰亦未能提供公司因不及时分红应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其以亨健矿业公司霸占股份红利、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亨健矿业公司支付其股份红利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志峰上诉还称其在原审期间主张的是亨健矿业公司霸占应支付李志峰股份红利而迟延支付期间产生的股份红利的利息,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投资款利息。原审法院将李志峰主张的股份红利的利息认定为投入股份的利息虽然有误,但原审判决对李志峰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志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李志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同海审 判 员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