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03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强诉北京玺祥苑商务会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北京玺祥苑商务会所有限公司,北京青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田伟业装饰有限公司,北京中兴联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3932号原告王强,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红艳,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玺祥苑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2号楼一层112。法定代表人刘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洪,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青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半壁店中心西路8号102室。法定代表人刘树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志永,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田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董各庄村董白路25号。法定代表人周礼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爱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家盛,男,1963年3月4日出生,北京金田伟业装饰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中兴联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东原老镇政府院内105室。法定代表人柳中革,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树争,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北京中兴联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王强与被告北京玺祥苑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祥苑公司)、北京青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春公司)、北京金田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伟业公司)、北京中兴联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联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艳,被告玺祥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洪,青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志永,金田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爱军、李家盛,中兴联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2年11月4日,原告王强等4人在被告玺祥苑公司的装修工程中做装修吊顶工作,六点半左右工作结束准备出门,由于地上一层灯光昏暗,当天又下过一场大雪。工地右边的电梯井是透明的,无任何警示标志,工地其他地方也无安全出口等标示,原告王强等人向电梯井走去,原告王强走在最前面,从电梯井坠落,随即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经诊断股骨颈骨折、面部皮肤挫伤。此次事故,给原告无论是人身上、财产上,还是精神上均造成巨大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医疗费54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伤残赔偿金32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23.36元、误工费37800元、鉴定费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玺祥苑公司辩称:玺祥苑商务会所系青春公司进行装修,并进行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玺祥苑公司使用的。玺祥苑商务会所的建设单位为青春公司,总施工单位为金田伟业公司,电梯井施工单位为中兴联泰公司,地下一层吊顶施工单位为北京惠利思源装饰材料经营部。王强受雇于北京惠利思源装饰材料经营部。故玺祥苑公司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驳回王强对被告玺祥苑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王强对被告玺祥苑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被告青春公司辩称:原告是受雇于北京惠利思源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惠利思源经营部),该事件的发生是因为惠利思源经营部没有履行现场施工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王勉的陈述,是他雇佣的王强,王强和王勉形成了雇佣关系,工程是青春公司承包给惠利思源经营部,青春公司与惠利思源经营部是承包,惠利思源和王勉是承揽关系,王勉和王强是雇佣关系,这三个法律关系对青春公司来讲,对应的是惠利思源,与王强、王勉是没有利害关系的。事发现场的电梯井是青春公司依法承包给中兴联泰公司,该公司对电梯井有相应的保障义务;青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金田伟业公司,该公司对现场有法定的安全维护义务,且事故的发生正是由于金田公司没有履行安全维护义务,反而在进行室内装修时,将本来遮挡在电梯井外的木板取掉造成。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在事发时没有按照其进行施工场地的通道线路出行,而是穿过有大量施工材料遮挡的和阻拦的道路,走入了电梯井,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综上,青春公司作为建设方没有承担因相关各方而造成事故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以上相关责任方来承担。同时青春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垫付原告的1.6万余元,应当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以上各方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田伟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金田伟业公司是分包,分包的范围在合同里有体现即地下一层外立面的装饰装修,我们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青春公司已经提到,原告是受雇于王勉,王勉承揽了惠利思源经营部的吊顶安装,惠利思源承揽了青春公司的工程,他们是一条线的,雇主王勉、惠利思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他们有安全保卫的业务,我们只是承包施工项目,和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被告中兴联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青春公司的合同是2011年12月31日完工的,我们已经撤出了现场,原告是2012年11月5日发生的事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原告王强受案外人惠利思源经营部的雇佣前往北京玺祥苑海鲜酒楼安装铝扣板。当天下午6时左右,原告收工回家,经过一层出口时,因电梯井口并无围挡,原告误将电梯井当做大门,掉入电梯井中摔伤。受伤后,原告相继被送往东小口镇医院及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原告王强股骨颈骨折、面部皮肤挫伤。原告王强于2012年11月5日入住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11月12日出院,住院7天。2013年2月7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王强全休壹个月。原告王强受伤后,青春公司垫付了16552.89元医疗费。经询,原告王强明确表示不要求其雇主惠利思源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0月30日,青春公司(原名北京青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惠利思源经营部(乙方)签订一份《铝扣板订货加工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白色铝扣板的安装,单价每平方米210元,价格包括主材龙骨、铝方板、异型材料、辅料、人工安装、运输、税金等全部费用。2011年10月22日,青春公司(原名北京青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金田伟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北京玺祥苑商务会所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玺祥苑商务会所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2号楼-1层112门,承包范围为:2号楼-1层112商务会所室内装修及外立面装修设计施工图纸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项目内容为准。2011年11月17日,青春公司(原名北京青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兴联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北京玺祥苑商务会所室外电梯观光井道和室内食杂梯井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关于工期的约定为,井道定于2011年11月18日开工,于2011年12月20日完成(除玻璃安装外),电梯2012年1月15日安装完成后,井道玻璃安装于2012年1月20日完成。北京玺祥苑商务会所装饰工程于2013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北京玺祥苑商务会所内的电梯于2013年2月5日验收交接。玺祥苑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成立。另查,中兴联泰公司在井道完工后暂时撤场,撤场时其主张对所有的电梯井道用大芯板进行了围挡。事故发生当天,金田伟业公司的施工工人进行挂石材施工,电梯井道旁的围挡妨碍施工,故金田伟业公司的施工工人将一层电梯口的围挡移开。庭审中,金田伟业公司表示其确实于事故发生当天将电梯围挡移开,但是工人完工后又将围挡移回原处。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强自行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3年6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强为此支出鉴定费2250元。后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为鉴定机构重新对原告王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鉴定文书》。原告王强为此支出鉴定费2250元。再查,原告王强系农村居民,其父亲为王金明,生于1952年2月25日,王金明共育有三子,分别是王胜、王强、XX,现均已成年。经本院审查,在不划分责任的情况下原告王强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3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4047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300元(100元/天×123天),鉴定费2250元,以上损失共计61904.97元。以上事实,有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门诊费专用收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证明、照片、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文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强在收工回家时,因施工现场的电梯井道没有围挡不慎掉入电梯井中摔伤,对此受伤的结果原告王强具有一定的过错。首先,原告王强的身份为玺祥苑商务会所装修现场的一名吊顶施工工人,在入场时作为施工人员首先应当熟悉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对出入口的地理位置应当知晓;其次,作为施工人员本身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意识,对可能发生的人身损害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现原告王强未能尽到该注意义务,误将电梯井道当作出口,不慎跌入电梯井道,对此原告本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责任承担的比例,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原告王强的注意义务不应过分苛刻,本院酌情确定为10%。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现因电梯井道没有围挡,原告王强跌入电梯井道受伤,金田伟业公司及中兴联泰公司均有过错。由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电梯井道口原本设有围挡,因金田伟业公司的施工人员需要进行挂石材施工,故将围挡移走。对该事实金田伟业公司辩称,其确实在施工时移走围挡,但施工结束后,其又将围挡放回原处,对此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金田伟业公司移走围挡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王强跌入电梯井道,对此金田伟业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中兴联泰公司是电梯井道的施工方,在施工完毕移交给建设方之前,应当对电梯井道负责管理和维护。中兴联泰公司辩称,其对电梯井道进行了围挡后就撤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中兴联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责任,故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责任承担比例,本院依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酌情确定金田伟业公司承担65%,中兴联泰公司承担25%。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王强因其本人的主观过失及金田伟业公司及中兴联泰公司的过错造成其人身损害,其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请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经法庭询问,原告王强明确表示,不要求其雇主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青春公司辩称,原告王强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惠利思源经营部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王强主张惠利思源经营部没有相应资质,要求被告青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青春公司与惠利思源经营部的关系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发包与承包关系。依据青春公司与惠利思源经营部签订的《铝扣板订货加工安装合同》内容来看,其中约定由惠利思源经营部提供铝方板的加工、包装、运输、安装、保管、配合装修专业安装等工作,向青春公司交付工作成果。青春公司与惠利思源经营部之间应当为承揽合同关系;其次,原告王强受伤时间发生在其收工后回家过程中。并非在铝扣板加工、安装或运输过程中,原告王强的雇主惠利思源经营部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与青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没有关联性;关于原告要求玺祥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强要求被告承担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花费的鉴定费用一节,因该鉴定系在诉讼过程中由原告方擅自单方委托,且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原、被告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青春公司已垫付的费用,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协商处理,亦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田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零二百三十八元二角三分;二、被告北京中兴联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五千四百七十六元二角四分;三、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八元,由原告王强负担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田伟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八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兴联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婧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人民陪审员 李印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春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