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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梁兆杨与特变线缆厂、新疆电力学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兆杨,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新疆电力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0700号原告:梁兆杨,男,汉族,1994年8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唐玉巧,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以下简称特变线缆厂)住所:昌吉市延安南路**号。负责人:王品山,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文,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被告:新疆电力学校住所:乌鲁木齐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闫铁军,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赵贞,系该校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静,系该校学历教育部主任。原告梁兆杨诉被告特变线缆厂、被告新疆电力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兆杨的委托代理人唐玉巧,被告特变线缆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文,被告新疆电力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赵贞、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兆杨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进入被告特变线缆厂实习。2012年6月3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简短的安全教育后即安排其进入工作岗位。原告一开始的岗位是收线。原告谨慎操作,认真学习。2012年9月17日,车间班长突然为原告调换了工作岗位,将原告安排到喂料岗位。该岗位要求操作员站在离进料口不足半米的地方,徒手进料,且操作员三班倒班。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相关的岗位培训,也没有安排师傅带领原告,更未给原告安排足够安静休息的宿舍。2012年9月19日凌晨四点,原告喂料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右手。当日原告被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4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2013年3月5日原告与母亲来到被告处协商赔偿事宜无果。2013年3月10日原告将赔偿要求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被告,未得到合理答复。2013年3月14日原告到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将此事告知给被告。2013年3月21日原告领取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以负责人出差为由挡了回来。原告认为,被告在生产活动中疏于安全管理,未经培训即安排实习生就近操作,也未安排人员在旁协助,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目前是被告新疆电力学校学生。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50536.4元、原告父亲往返喀什和乌鲁木齐市的交通费用,原告及母亲往返乌鲁木齐市和喀什的交通费、在乌鲁木齐发生的交通费共计4922元、就餐费1540元、原告父亲及母亲对其的护理费13100元、原告安装、更换、维护假肢的各项费用641300元、鉴定费6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862028.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特变线缆厂辩称:1、原告上岗前,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必要的安全培训,被告已经尽到相关的安全培训义务,喂料工作是最基本、最简单的工作,原告已经掌握了相关的操作技术。原告的伤是由于原告的疏忽大意、违规操作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厂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是被告新疆电力学校组织学生。学生参加实习活动,是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一部分,新疆电力学校应当对原告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工作,被告新疆电力学校未安排人员对实习生进行管理,未对原告尽到管理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住院期间本厂先期垫付各项费用共101700.71元,对于该费用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减。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当为37141.36元。护理费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原告住院前期本厂派两人陪护,后期一人全程陪护,不需要原告父母陪护,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就医、转院而产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是其父母产生的交通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且该假肢中心没有鉴定安装假肢类型的资质,故不认可假肢费用。本厂提交的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原告应当安装部分手假肢,该假肢类型是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手腕是存在的,腕离断是无法安装的,如果原告已经配置了假肢,本厂要求察看。原告主张了伤残赔偿金,再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被告给付原告的15600元,要求扣减。被告新疆电力学校辩称:一、被告依法对原告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原告受损的赔偿责任。被告仅是一个从事教育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与在校学生的法律关系是提供教育服务法律关系,不是监护关系,本学校制定一系列校纪、班规和安全教育制度,并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定期考核。被告尽到法定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本学校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二、原告在实习期间,未能遵守实习单位生产操作规程,由于自己操作失误,不慎造成伤害,自身要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特变线缆厂未能安排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及管理,应当承担损害的赔偿。其损害后果应由原告与被告特变线缆厂承担,与本学校无关,本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原告受损一个部位,但出现两个伤残结果,其结果不客观真实。原告主张的就餐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收到被告特变线缆厂支付的误工费,原告本人系学生,不可能产生误工费,由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是以护理费的形式支付,原告已经拿到误工费,其护理费是重复的。原告在受伤住院时被告特变线缆厂已安排专人进行陪护,原告再次主张,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特变线缆厂陈述已给付原告数十万元的费用中已包含交通费,原告系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已包含该内容。关于假肢费用,原告提交的依据是假肢中心出具的证明,假肢中心是具有营利性质的机构,没有鉴定资质,但原告出具的安装的假肢名称与证明内容不相符,应当依据工伤部门做出的鉴定,配置部分手假肢。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住院病案首页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嘱休息情况,以及原告父、母亲的护理期间。被告特变线缆厂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专人陪护,不认可原告父母的护理期。被告新疆电力学校质证后对住院病案首页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因出院证明书是复印件,不认可。本院认为,虽出院证明书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相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录取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新疆电力学校于2010年9月录取原告,截止目前原告仍是被告新疆电力学校的学生。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及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根据伤残等级确定的伤残赔偿金。被告特变线缆厂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鉴定内容有异议,对说明不认可。被告新疆电力学校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但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且原告的伤情属于重复鉴定,有异议,对说明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4922元,证明原告及原告的父亲、母亲往返乌市和喀什的费用。机票是原告父亲得知儿子受伤后第二天赶过来的,之后有事又坐火车回去了,原告母亲过来陪护原告。2013年3月4日原告的父母坐车来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打车费用主要是去鉴定,去假肢厂等的费用。被告特变线缆厂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交通费应是受害人及陪护人因就医、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这些票据是原告父母往返乌市和喀什的费用,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费。被告电力学校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同意被告特变线缆厂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进行确定。证据五、2012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父母陪护原告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共计13100元。被告特变线缆厂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的母亲没有工作,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从事养殖工作,计算依据错误。护理人员的人数应是一人,原告住院期间,本厂派了专人护理,直至原告出院,所以不需要原告母亲来护理。被告新疆电力学校质证后同意被告特变线缆厂的意见,被告特变线缆厂已经安排了护理人员,对于原告护理费的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原告代理人从网络上下载而来,本院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六、假肢安装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发票,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假肢维修费用等,一次安装、维修费用55000元,根据更换周期以及人均寿命,共计641300元。被告特变线缆厂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不认可。情况说明与发票上的名称有差异,一个是半掌离断,一个是腕离断。假肢安装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参考,不能仅以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确定原告应当安装的假肢类型。被告新疆电力学校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发票复印件一份,系原告发现新疆假肢中心出具的发票与其出具的证明假肢名称不相符,由新疆假肢中心在发票上进行备注,证实原告安装假肢的型号。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备注不符合发票管理,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安装的假肢型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八、照片四张,证实原告实际安装的假肢照片。二被告质证后对照片不认可。本院对原告实际配置的假肢与照片所显示假肢是否相同不予确认。被告特变线缆厂举证,原告及被告新疆电力学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进行安全教育的培训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入职期间被告进行了安全教育,被告尽到了安全培训义务。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对培训教育的实际内容并不清楚,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新疆电力学校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这个活动应当是真实存在的,每个学生进到工厂实习,学校和工厂都会进行相关培训。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培训纪要和签到表、培训的课件内容,技术操作规程,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对原告等实习人员进行了培训,培训内容为安全教育、事故应急措施、防范措施等。原告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字。原告质证后认为培训纪要不能反映原告从事的岗位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培训课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作业指导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新疆电力学校质证意见为:该校对原告与被告特变线缆厂之间的活动内容不知道,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根据证据内容,原告应当知道自己从事工作的危险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培训试卷两份,两份试题,原告考试均得分90分,说明原告是通过了相关培训考试,掌握了相应的安全操作规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新疆电力学校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实训基地建设协议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新疆电力学校推荐至我厂实习,从事实习活动。被告新疆电力学校对原告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原告质证后不认可。被告新疆电力学校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住宿单,证明被告特变缆厂给原告提供了住宿。原告质证后认可。被告新疆电力学校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原告住院票据,证明原告前期的住院费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新疆电力学校质证后对证据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住宿费发票,证明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是被告垫付的。陪护人员是被告安排的两人,还有原告的母亲。护理人毛亚龙的证明一份,证明毛亚龙是被告特变线缆厂安排的安排的陪护人员,全程护理。原告质证后对住宿费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可原告父母的住宿费6465元。毛亚龙是陪护了,但对毛亚龙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是全程躺在床上,对于原告的洗漱等都是原告父母陪护的。被告新疆电力学校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八、发票一张,证明2013年3月5日至4月4日原告母亲在被告的宾馆入住,被告垫付的住宿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母亲自理,要求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的母亲是住了31天,费用是被告付的,是被告安排原告母亲住在那里的。被告新疆电力学校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九、发放津贴的表格,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的津贴15600元,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里扣减。原告质证后经与对账单核实,金额是对的。但该费用属于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当扣减。被告新疆电力学校质证后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2013年7月24日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原告适合安装假肢类型的鉴定建议,证明原告所需配置的假肢类型,及安装标准。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不属于工伤,故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新疆电力学校质证后对证据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新疆电力学校举证,原告与被告特变线缆厂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实训基地建设协议书,证明新疆电力学校和被告特变线缆厂约定学生出校后进入线缆厂实习,由特变线缆厂负责管理学生实习工作和生活。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特变线缆厂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学校对实习生没有尽到相关的管理义务。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毕业生实习前和实习生签订的保证书,证明学生出校前对学生尽了相关的安全培训义务。原告质证后认可原告的签名,不认可原告家长本人签名。被告特变线缆厂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新人社函(2010)261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原告所应安装的假肢为部分手假肢。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不认可。被告特变线缆厂对证据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安装假肢型号存在争议,本院依职权向假肢安装部门进行咨询,并制作笔录。1、新疆假肢中心工作人员陈述:梁兆杨是2013年5月在该中心配置假肢。根据本公司的情况,可以安装两种假肢,一种是美容手,价格从1500元至5000元不等,这种假肢没有功能;另一种是半掌肌电手,这种肌电手根据其材质的不同以及肌电信号灵敏度不同价格也不同,为55000元、70000、十余万元不等。梁兆杨配置的是比例控制肌电手,这种腕离断肌电假肢属适合原告配置的价位适中的一款产品。这种肌电手的特点是有手掌握着功能,三个指关节可以开合。2、新疆昊博重康假肢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述:根据梁兆杨的照片看,其可以选择的假肢很少,需要特制。按本公司的产品,适合他安装的假肢有二种,一种是美容手,价位5800元,这种假肢没的功能;另一种是半掌肌电手,这种假肢掌指关节可以闭合张开。这种肌电手国产材质价格为28000元,使用年限5-6年,一个使用周期维修费购买价的为10%。如果是进口材质的价位是128000元,还有价位更贵的。3、新疆广利耐假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述,根据该公司的产品情况,及梁兆扬的情况,适合梁兆扬配置的假肢为部分手假肢,就是美容手,没有功能,根据材质的不同,价位不同,在5000元,18000元或28000元不等。部分手假肢使用年限约为4-5年,每个使用周期维修费为购买价的10%。原告质证后对笔录没有意见,但表示其在昊博重康假肢公司咨询时,该公司给出的价格是11万元左右的价格,所以最终到新疆假肢中心配置了55000元的肌电手。被告特变线缆厂质证后对三份笔录没有异议,根据三家假肢公司的意见,原告是可以安装美容手的,也应当安装美容手。如果原告坚持安装肌电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当主张,本厂只同意按实物给原告赔偿假肢。被告新疆电力学校质证后对三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三家假肢中心对于原告安装假肢的型号不同,应尊重劳动部门的鉴定意见,即原告应当安装美容手假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新疆电力学校向原告梁兆扬发出入学通知书,录取原告到该校发电厂及变电站电气设备专业学习,学制三年。原告学习至2012年4月28日,被告新疆电力学校安排原告签订了《新疆电力学校学生毕业实习安全保证书》,要求实习学生严格遵守实习单位规章制度,牢固树立安全意识,注意人身和财物安全,按实习单位的规定进行见习和操作等事项。2012年6月29日被告新疆电力学校与被告特变线缆厂签订一份《实训基地建设协议书》,约定双方建立校企合作关系,被告特变线缆厂接受新疆电力学校未毕业的实习学生进行实习,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后被告新疆电力学校安排原告梁兆扬到被告特变线缆厂进行实习,实习期限为一年。原告实习期间由被告特变线缆厂安排住宿。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一定的安全教育培训。2012年9月19日凌晨,原告梁兆杨在车间喂料时不慎右手被机器绞伤。当日被告特变线缆厂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掌指热碾压毁损伤;2、右手掌近端深2度烧;3、右前臂内侧部分皮肤浅2度烧伤。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34天。被告特变线缆厂支付62450.71元医疗费。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特变线缆厂安排毛亚龙全程陪护,同时原告的父亲和母亲分别在不同时期在医院陪护。被告特变线缆厂支付陪护人员(包括原告的父母)的住宿费190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避免伤口污染,2-3天换药一次,逐渐加强指体功能锻练,建议伤口痊愈三个月后佩戴假肢,2、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如创口红肿疼痛明显,及时来院复查。原告的母亲何雪梅于2013年3月5日到被告处,双方对原告的损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支付了何雪梅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共31天的住宿费4650元。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另行向被告的银行卡上打款15600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3月18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9月19日外伤致被鉴定人梁兆扬右手掌指毁损伤,目前遗留右手自掌骨处缺失、残端无功能致双手丧失功能50%以上,右腕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30元。2013年5月3日原告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假肢中心配置假肢,假肢类型为腕离断肌电假肢,价格为55000元,正常使用情况该假肢使用周期为4-5年,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为5500元。后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特变线缆厂对原告安装配置的假肢存有异议,其向昌吉州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适合梁兆杨的假肢类型,该委员会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同意梁兆杨配置部分手假肢。原、被告对于原告配置假肢类型争议较大,本院依职权向新疆假肢中心、新疆昊博重康假肢公司、新疆广利耐假肢有限公司对梁兆杨适合配置的假肢情况进行咨询。根据咨询了解的情况适合梁兆杨安装假肢的类型有二种,一种为美容手,无任何功能,根据材质的不同,价位在1500—28000元不等;另一种为肌电手,根据材质及肌电信号的灵敏度不同,价位在28000元至20余万元不等。使用周期5年左右,每个使用周期维修费用为购置价的10%。原告主张的的各项损失,及被告特变线缆厂已支付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0536.4元,二被告均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仍然是被告新疆电力学校学生,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7921×20×41%=146952元。2、原告父亲往返喀什和乌鲁木齐市的交通费用,原告及母亲往返乌鲁木齐市和喀什的交通费、在乌鲁木齐发生的交通费4922元,二被告认为,此费用并非原告就医、转院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实习时受伤,其家人前来探视符合情理,本院对原告及父母往来喀什与乌鲁木齐的交通费4211元予以确认,对其余打的票据不予确认。3、原告主张就餐费1540元,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父母的就餐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父亲及母亲对其的护理费13100元,二被告不认可,因被告特变线缆厂在事故发生的安排专人进行陪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被告安排毛亚龙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陪护,同时原告的父亲在得知原告受伤后到达医院对原告进行照料,后原告的父亲回家换原告的母亲前来照顾,事实上在医院由原告的亲属及毛亚龙进行陪护,但原告并无需多人陪护的相应的证据,原告的母亲也陈述其与毛亚龙相互换班进行陪护,故原告主张陪护费应为:按上一年度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日124元计算,原告住院138天,计138×124=17112元,原、被告各派一人进行陪护,各自陪护人员的陪护费为8556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陪护费为8556元。5、原告主张安装、更换、维护假肢的各项费用641300元,各被告均不认可,均认为被告应配置部分手假肢,单价5000元,周期为6年。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经治疗部分手缺失,经本院咨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假肢中心,新疆广利耐假肢有限公司、新疆昊博重康假肢公司,三家假肢公司均认为原告可以配置的是美容手,有两家认为还可以配置肌电手。实际原告配置的肌电手。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的手部残疾需特殊配置,故本院认为应以普通肌电手价格28000元进行计算,使用周期为5年,每个使用周期维修费为购置价的10%,即假肢费用为:梁兆扬受伤定残时为19岁,计算至72周岁,计(72-19)÷5=10.6,计配置10次,计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8000×10+28000×10%×10=3080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630元,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为确定伤残等级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致残,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46952元、交通费4211元、护理费8556元、安装、更换、维护假肢的各项费用308000元、鉴定费630元,合计4683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特变线缆厂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62450.71元,住宿费19000元,住宿费4650元,并承担另一半护理费8556元,合计94656.71元,另支付原告现金15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梁兆杨在被告新疆电力学校就读期间,由被告新疆电力学校安排到被告特变线缆厂实习。在原告实习期间,被告线缆厂安排原告到喂料口工作,由于原告工作不慎右手被机器绞伤,造成原告右手损毁伤。学生实习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共同组织和管理,确保学生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被告特变线缆厂在安排原告实习过程中,虽然进行了一定的安全教育培训,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确保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对原告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新疆电力学校安排学生进行实习,虽在离校时要求实习生签订了保证书,但未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对原告的损害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实习工作中不能谨慎工作,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特变线缆厂赔偿原告损失80%,由被告新疆电力学校赔偿原告损失的10%,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残疾赔偿金146952元、交通费共计4211元、护理费8556元、安装、更换、维护假肢的各项费用308000元、鉴定费630元,合计468349元。被告特变线缆厂应赔偿原告80%,即374679.2元,被告新疆电力学校赔偿10%,即46834元。被告特变线缆厂已支付的94656.71元,原告自承担10%,即9466元,以及被告支付现金15600元,合计25066元应从被告特变线缆厂应付款中扣减,故被告特变线缆厂应支付原告损失349613.2元。根据二被告的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特变线缆厂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新疆电力学校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变线缆厂赔偿原告梁兆杨损失349613.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353613.2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新疆电力学校赔偿原告梁兆杨损失4683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7834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梁兆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87元,由原告承担4807元,被告特变线缆厂承担6684元,被告新疆电力学校承担996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期限内无故不申请执行,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唐文琳代理审判员  艾令起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