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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少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范某甲、于某某与曹某、潍坊某某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于某某,曹某,潍坊某某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住胶州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少民初字第161号原告范某甲,汉族,住胶州市。系范某乙之父。原告于某某,汉族,住胶州市。系范某乙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郑某某,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汉族,住胶州市。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被告潍坊某某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安丘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安丘市。负责人潘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甲、于某某与被告曹某、潍坊某某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郑某某,被告潍坊某某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客车)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安丘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某某汽车)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17时25分许,被告曹某驾驶鲁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至胶州市胶王公路李旺屯村前路段,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之女范某乙相撞,致使范某乙当场死亡。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潍坊某某客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x**号车的车主,被告安丘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将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93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某某客车辩称,该车挂靠于我公司,实际车主为代某某,该事故损失应由车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安丘某某汽车辩称,该车只是以我公司的名义投的保,实际车主为代某某,该车挂靠于某某客车公司经营,该事故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7时26分许,被告曹某驾驶鲁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至胶州市胶西镇李旺屯村附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范某乙相撞,致其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范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各方对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范某乙被120急救车送入胶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急救未果。范某乙此次急救共花费急救费用145.92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急救费用提出异议,称发生事故时间为2013年8月24日,而医药费收据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二者没有关联性。原告对此解释称,因事故当日一直在抢救孩子,未及时去缴费。范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把所有手续处理完毕才去补交的急救费用,因此医药费收据的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又查,原告提交胶州市胶西镇张家庄村委会和胶州市胶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夫妻二人在该村无土地,据此主张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失地证明提出异议,称应当由土地部门出具,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原告提交的证明上盖有胶州市胶西镇张家庄村委会和胶州市胶西镇人民政府的公章,该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本村无耕地,胶西镇人民政府证明该情况属实。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明材料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再查,被告曹某系鲁x**号车的驾驶人,该车所有人为代某某,挂靠被告某某客车经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事故发生时,鲁x**号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1月13日00时至2014年1月12日24时。商业三者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1月14日00时至2014年1月13日24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挂靠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另查,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曹某及实际车主代某某达成协议:1、由曹某和代某某赔偿原告除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之外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2、关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1494元和保全费1270元,由曹某和代某某承担7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17000元,已于签订协议书之日付清,原告撤回对被告曹某的起诉。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5.92元、丧葬费18699.5元、误工费4612.5元(102.5元×15天×3人)、死亡赔偿金642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000元。经过法庭调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应否承担。二、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能否认定。针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当日为2013年8月24日17时25分许,原告称该医药费系事后补交,因而医药费收据的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对该医药费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被告虽称应当由土地部门出具相关材料,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上,胶州市胶西镇张家庄村委会和胶州市胶西镇人民政府同时在该证明上盖章加以证明,该材料的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属于无土地可种植的农民,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对原告要求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曹某及实际车主代某某达成协议:由曹某和代某某赔偿原告除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60000元),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付,如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因其他理赔事故向他人支付了理赔款,则由被告曹某及实际车主代某某向原告补齐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应理赔的数额。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一次性了结。从该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在收到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外的110000元赔偿后,即放弃了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原告与被告曹某及实际车主代某某约定的实际损失110000元(已赔付),第二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甲、于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甲、于某某经济损失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潍坊某某客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安丘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4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9000元,原告负担3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任吉梅人民陪审员  薛建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晓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