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XX伟与何容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伟,何容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907号原告:XX伟。被告:何容每。原告XX伟为与被告何容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俊伶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容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伟诉称:2007年9月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2008年3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付至2009年3月7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容每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何容每出具借条向原告XX伟借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何容每在其向其催讨时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提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何容每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容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容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XX伟借款本金5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0元,减半收取7790元,由被告何容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俊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刘 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