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初字第3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马友山、吴多珍与马义华、冯兰英返还原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友山,吴多珍,马义华,冯兰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3374号原告马友山,男,汉族。原告吴多珍,女,汉族,系原告马友山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义华,男,汉族,系原告马友山之子。委托代理人马庆,男,汉族,系被告马义华之子。被告冯兰英,女,汉族,系被告马义华之妻。原告马友山、吴多珍诉被告马义华、冯兰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马友山、吴多珍委托代理人张丽香,被告马义华委托代理人马庆、被告冯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友山、吴多珍诉称,1996年5月,二原告从单位分得临河小区住房一套。2002年2月,单位将二原告的临河小区住房调换成添运小区62栋2单元6楼11号住房。因该住房临近油田二高,为了方便孩子上学,原被告协商换房居住,二被告搬至上述房屋,二原告搬至二被告所有的登峰小区住房。2009年年底,二被告将添运小区住房的房产证拿走,并于2010年提出卖房。二原告表示可以卖房,但需将二原告现居住的登峰小区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到二原告名下,二被告拒绝,卖房一事搁置。2012年、2013年二被告又旧事重提,经多次调解无效。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搬出濮阳市添运小区62栋2单元6楼1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4-051**号)。被告马义华、冯兰英辩称,2002年,二原告以旧房换新房分得涉案房屋,由于二原告不要,怕浪费名额,经全家协商同意,由二被告购买了涉案房屋,2004年9月房产证办下来后,二原告同意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考虑到退休职工住房是不交采暖费的,且又是自己的父母,就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且涉案房屋虽登记在二原告名下,但自2002年起二被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房款由二被告补交,购房发票等相关票据均在二被告手中,涉案房屋系二被告所有。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二原告从单位分得位于临河小区82栋3单元2层3号住房一套。2002年1月份,二原告将上述房屋调换成本案争议住房,即添运小区62号楼2单元6楼11号住房,原房屋折价为30529元,由二被告补交房款57886元。涉案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马友山,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4-051**号。该房屋一直由二被告居住使用至今。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对自己的不动产,所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房屋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为原告马友山,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涉案房屋、返还原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被告在该房屋上的投资,可另行主张权利。其提出的驳回二原告诉请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义华、冯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濮阳市添运小区62栋2单元6楼11号住房(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4-051**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马友山),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马友山、吴多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义华、冯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林英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侯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