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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2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来顺与北京北方世鼎科贸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顺,北京鼎泰丰泽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2995号原告李来顺,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鼎泰丰泽科贸有限公司(原名北京蒙顺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4756室。法定代表人李刚。原告李来顺与被告北京鼎泰丰泽科贸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曦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文龙、人民陪审员鲍云贤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鼎泰丰泽科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来顺起诉称:200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当时名称为北京蒙顺达科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向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现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申请贷款的方式自被告处购买长安SC6350C型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价款为39800元,贷款金额为35800元,贷款期限为5年,于2008年7月18日结清贷款。被告为原告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应以抵押其贷款购买的长安SC6350C型小型普通客车的方式为被告提供反担保。后原告向原北京海淀支行贷款金额35800元,海淀支行于2003年6月4日向原告发放贷款35800元。原告于2003年6月11日自被告处购买长安SC6350C型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于当日进行注册登记,车牌号为京G×。2003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被告。2008年7月18日,原告将借款全部还清,海淀支行为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借款合同及相关约定相应解除,借款合同终止。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押事宜,但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不予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对长安SC6350C型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京G×的抵押权消灭。2、被告协助原告解除设定于长安SC6350C型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京G×上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北京鼎泰丰泽科贸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间事实上的汽车消费信贷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诚实审慎履行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被告为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则以其贷款购得车辆为被告提供抵押形式的反担保,该反担保的对象、内容明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反担保合同系个人借款合同之保证合同内容部分的从合同,抵押权与其担保的保证担保物权同时存在,担保物权消灭的,反担保物权亦消灭。现原告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的行为已解除了被告作为保证人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抵押权亦应随之归于消灭。因此,被告理应于原告结清全部款项后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北京鼎泰丰泽科贸有限公司对长安SC6350C型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京G×)享有的抵押权终止。二、被告北京鼎泰丰泽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李来顺解除在长安SC6350C型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京G×)上设定的抵押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鼎泰丰泽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鼎泰丰泽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曦月人民陪审员  张文龙人民陪审员  鲍云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