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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阳光保险公司榆树支公司,刘光臣,张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军,阳光保险公司榆树支公司,刘光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初字第2997号原告张国军,现住榆树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榆树支公司。负责人:庞关举,经理。被告刘光臣。原告张国军诉被告刘光臣、阳光保险公司榆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臣、被告阳光保险榆树支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21时40分许,原告张国军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榆树市中心街与被告刘光臣驾驶的吉A9H8**号捷达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随身手机及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榆树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光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当日入住榆树市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982.65元,另外,被告刘光臣所有的吉A9H8**号捷达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榆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2.65元,误工费379元(75.80元*5天),护理费513.85元(102.77元*5天),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交通费200元,总计2325.50元。财产损失3200元。被告刘光臣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榆树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21时40分许,原告张国军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榆树市中心街与被告刘光臣驾驶的吉A9H8**号捷达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随身手机及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榆树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光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当日入住榆树市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982.65元。另查明,被告刘光臣所有的吉A9H8**号捷达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榆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刘光臣驾驶的吉A9H8**号捷达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榆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被告刘光臣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合理部分包括医疗费982.65元,误工费379元(75.80元*5天),护理费513.85元(102.77元*5天),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交通费保护100元为宜,总计2225.50元。原告要求财产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军医疗费982.65、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1232.6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军误工费379元(75.80元*5天),护理费513.85元(102.77元*5天),交通费100元。合计992.85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光臣承担。给付期同上款。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