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塘民初字第5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李保元与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元,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塘民初字第5077号原告李保元,男。委托代理人徐爱民,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1821176-3。法定代表人姜文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保元与被告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元诉称,原告自2006年3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一直安排原告加班工作,但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用。2011年1月起,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将计薪方式改为计件工资,虽然被告仍然安排原告加班,但却未支付加班费;多年来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安排原告带薪休假,亦未按规定给予相应的报酬,未发放原告应享有的取暖补贴,未按规定将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交付原告方。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将双方劳动争议申请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期间,被告仍无诚意解决双方劳动争议,故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3年8月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滨劳仲案字(2013)第10149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仲裁,故起诉要求被告:1.将书面劳动合同原件交付原告;2.支付原告2009年4、5、8、9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654.08元、2010年6、7、10、11、12月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526.73元和6、7、10、11、12月的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360.52元,共计6541.33元;3.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延时加班工资9423.76元;4.支付原告2011年-2012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190元;5.发放原告2010年-2012年取暖补贴670元;6.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41.18元;7.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为原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8.返还原告养老保险手册;9.发放原告2011-2012年防暑降温费799.2元;1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追加仲裁请求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证实本案已经诉讼前置程序;社保缴费查询清单,证实被告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同时证实因此原因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之一;3.工资条,证实原告每月工资收入和组成方式,并证实被告在2011年以前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且在2011年未与原告协商即将原告的工资形式改为计件工资,未支付加班费;4.盛京银行客户对账单,证实原告月工资收入,并佐证证据3的真实性;5.2010年全年、2011年1-2月和10-12月、2012年全年、2013年1-3月考勤记录表,证实原告自2010年始的加班情况;6.2011年-2013年总工时记录表,证实原告每月均存在加班情况,同时佐证证据5的真实性;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详情单和邮件跟踪记录,证实被告因拖欠原告加班费、未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等情况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符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8.(2011)滨塘民初字第6794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考勤记录表及(2012年)二中速民终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与原告情况相同的同事洪小兰曾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洪小兰2010年、2011年加班工资,且该案中被告亦承认2010、2011年职工均存在加班事实及延时加班按5元/小时支付加班费;2010年延时按7元/小时,休息日加班按9元/小时的标准支付加班费,被告存在不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的行为;9.2010年延时、假日加班小时工资发放标准,证实2010年原告作为生产班长,延时按8.2元/小时、假日按10.9元/小时的标准发放加班费;10.工作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被告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双方于2006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劳动合同原件,不属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且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其要求给付已无实际意义。原告第二项诉请求的计算依据是工资条及另案洪小兰加班费计算标准,并以倒推计算出加班时间,进而得出加班费差额,而另案洪小兰案件与本案原告加班工资计算并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其原告主张延时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其以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考勤记录为计算依据,该考勤记录并无公司盖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另外双方已于2010年12月26日约定将工资形式改为计件工资,该工资计件形式为完成计件定额任务,被告自此未再安排加班工作,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第四、五、九项诉讼请求,主张支付带薪年假工资、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理由为“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未支付年休假报酬和没有将书面劳动合同原件交付本人。”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及公司并未拖欠其加班工资;另带薪年休假报酬不属于劳动报酬,原告该主张不符合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第七、八项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返还养老保险手册,因原告系外地人员,关系无法转出,同意在原告配合下,并在相应工作交接后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劳动合同,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及双方约定2011年后采取计件工资形式。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6日双方变更工资计薪方式为计件工资,2011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5月24日原告以已为申请人、被告为被申请人身份将双方劳动争议提交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年8月8日该委做出津滨劳仲案字(2013)第10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度休假工资1051.4元、防暑降温费42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以上总计1810.4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养老保险手册;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原告提供2010年10月工资条及银行对账明细,实发工资2612.25元(含延时加班费389.5元、假日加班费872元)、11月工资条及银行对账明细,实发工资2763.58元(含延时加班费586.3元、假日加班费779.35元)、12月工资条及银行对账明细,实发工资2221.63元(含延时加班费496元、假日加班费904.7元)。被告确认该期间发放过工资条,对银行对账明细显示数额不持异议。另查,1.原告于2013年6月5日以“由于公司未依法支付我加班工资、未支付年休假报酬和没有将书面劳动合同原件留存给我本人,虽然双方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为此我于2013年5月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但公司目前仍没有支付上述劳动报酬,故我认为无法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书面致函公司和公司领导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原告李保元未休2011年、2012年带薪年假,被告未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被告未发放原告2010-2012年取暖补贴;4.被告未发放原告2011-2012年防暑降温费;5.原告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286.7元;6.2011年9月14日另案(洪小兰)仲裁庭审笔录中,被告确认:9元、7元的加班工资基数是按每个部门工作性质、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经过全体员工同意制定的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仲裁申请书、2011年9月14日另案(洪小兰)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工资表、银行对账明细、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解除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双方诉争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0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526.7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360.52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以2010年10、11、12月工资条中被告曾发放过加班费的事实及另案(洪小兰)仲裁庭审笔录中被告确认的9元、7元的加班基数,证实被告未足额给付加班费。原告李保元提供的2010年10、11、12月工资条及对账明细,该工资条中能够显示每月的加班费数额与银行对账明细相一致,由此,可以证实原告的加班事实,而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被告确认该期间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条,且对该期间银行对账明细不持异议,但不能提供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未足额发放,应予支持,经核算,原告2010年10月延时加班47.5小时、休息日加班80小时;2010年11月延时加班71.5小时、休息日加班71.5小时;2010年12月延时加班83小时、休息日加班83小时,被告应按照原告具体的加班小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其加班工资。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则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由于原告工资构成包括了综合工资、岗龄工资、加班费等,因此应当以综合工资与岗龄工资的总额作为加班费基数,经计算,原告2010年10月延时加班费为(1360元÷21.75天÷8小时×47.5小时×1.5倍)556.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89.5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67.4元、休息日加班费为(1360元÷21.75天÷8小时×80小时×2倍)1250.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87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78.6元;2010年11月延时加班费为(1360元÷21.75天÷8小时×71.5小时×1.5倍)838.2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86.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51.98元、休息日加班费为(1360元÷21.75天÷8小时×71.5小时×2倍)1117.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779.3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38.35元;2010年12月延时加班费为(1360元÷21.75天÷8小时×83小时×1.5倍)973.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9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477.1元、休息日加班费为(1360元÷21.75天÷8小时×83小时×2倍)1250.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87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78.6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09年延时加班差额2654.08元及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延时加班工资9423.76元,被告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2009年延时加班差额,以2009工资条中被告曾发放过加班费的事实及另案(洪小兰)仲裁庭审笔录中被告确认的9元、7元的加班基数,证实被告未足额给付加班费,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无异议,但对原告工资条不予认可,经查工资条中显示数额与银行对账明细中显示数额不一致,不能证实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另其提供的考勤记录及总工时表用以证实其加班事实及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由于被告否认,且该考勤记录及总工时表均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原告主张被告将书面合同文本交付原告,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2011年-2012年10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9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带薪年假2011年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2012年带薪年假,因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虽被告称根据其公司规定,员工休年休假必须由员工本人提出申请,而该规定与法律规定相悖,劳动者是否提出申请并非是是否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前提条件,因此,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自2006年3月入职被告处已满7年不满10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结合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2286.7元及21.75的月计薪天数,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2年年休假,理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86.7元÷21.75天×5天×200%)1051.4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0-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67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2010-2011年度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度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冬季取暖补贴,根据《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从2008年起将我市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由235提高到33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1年至2012年防暑降温费799.2元,被告不予认可,因2011年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原告在岗期间,被告未支付防暑降温费,理应予以支付,《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行办法》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的月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确定,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角。每年6至9月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另《关于公布2011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2011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20元、防暑降温费10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度防暑降温费(106元×4个月)424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41.18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经查确认被告确实存在不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由于加班亦属于劳动报酬的内容,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结合原告在职期间,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1526.7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因该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原告提出,且原告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返还养老保险手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在原告离职后,理应将原告养老保险手册予以退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五十条、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八款、《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1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保元欠付2010年延时加班工资896.4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95.55元,共计1992.03元;二、被告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保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41.18元;三、被告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保元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51.4元、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2年防暑降温费424元,共计1810.4元;四、被告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保元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被告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保元养老保险手册;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凤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海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