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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杨波与岳阳三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波,岳阳三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姜金洲,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三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勇军,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波因与被上诉人岳阳三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杨波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病发,并未在岳阳三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处从事劳动,故本案岳阳三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杨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波承担。宣判后,杨波不服上诉称,第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劳动一事已经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确定。本案在仲裁时,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劳动一事并未提出异议。第二、证人李某甲、邓小晖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处从事过劳动。第三、本案事发后公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曾在其从事过劳动并无异议。第四、被上诉人辩称的上诉人实际工作的公田矿石粉厂并无任何公司登记资料,已被注销。第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于2012年12月要求跟罗金龙在岳阳县公田矿石粉厂学习打粉技术,经学习合格后再正式聘用。上诉人在学习期间发病送往医院治疗,其并未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劳动。一审中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罗金龙某证明了此事实。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岳阳三田粉末冶金公司与岳阳公田矿石粉厂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上诉人杨波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劳动。证据2、岳阳县公田矿石粉厂的注销证,证明其已无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中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没有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劳动,且判决书依据的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在一审某证实上诉人没有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证据2虽然该厂注销,但是只能说其超越了期限在继续经营。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波并未在被上诉人处从事过劳动。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处进行了劳动。首先,劳动仲裁时虽然被上诉人未提出主体资格异议,但是其在一审中已经提出,并不影响其对事实的否认,况且,劳动仲裁委员会亦驳回了杨波的仲裁请求。其次,虽然公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但是证明劳动关系的事实并非其职权所在。最后,岳阳县公田矿石粉厂即使被注销,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劳动过。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劳动。综上,上诉人杨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玉香代理审判员  程 鹏代理审判员  余立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