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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唐维高与被告沈初辉、被告诏安宜嘉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维高,沈初辉,诏安宜嘉服装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唐维高,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蒋正星、黄志鹏,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初辉,男,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诏安宜嘉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法定代表人李光耀,总经理。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26662-8,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代表人刘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维高与被告沈初辉、被告诏安宜嘉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维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正星、黄志鹏,被告沈初辉、被告诏安宜嘉服装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武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维高诉称,2013年1月16日7时55分,被告沈初辉驾驶闽E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至201省道七三五零一部队路段,因未察明车后情况,在倒车的过程中,车尾部碰撞其车后站立于路边的原告(行人),车辆右后轮碾压过原告右脚,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先后被送到漳州市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福建省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47天)、泉州市正骨医院(因医院床位紧张,门诊随访)接受治疗。事故发生后,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初辉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2013年4月20日,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评定原告右小腿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因被告沈初辉驾驶的闽E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诏安宜嘉服装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唐维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4371.67元。被告沈初辉、诏安宜嘉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肇事的闽E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林细平,该车登记在被告诏安宜嘉服装有限公司,雇佣被告沈初辉负责为被告诏安宜嘉服装有限公司运送员工,实际车主林细平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等人民币28085.24元以及原告方在漳州市医院办理出院之后向实际车主林细平预借现金人民币27102.37元;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审查;因本案肇事的闽E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从垫付的款项中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闽EXXX**号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被告诏安宜嘉服装有限公司应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行驶证,被告沈初辉作为驾驶员应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驾驶证、体检证明等材料以证明不存在保险合同条款里的责任免除事项,否则答辩人依法可予以拒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承担;本案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适用的标准均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7时55分,被告沈初辉驾驶闽E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201省道七三五零一部队路段最北侧车道内,在自西往东倒车的过程中,未察明车后情况,致车尾部碰撞其车后站立于路边的行人即原告唐维高,后该车辆右后轮碾压过原告右脚,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5日,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3)第002号),认定被告沈初辉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到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到福建省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转院至泉州市正骨医院继续治疗,因医院床位紧张,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9日在泉州市正骨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1、右膝胫骨平台、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2、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外侧半月板损伤(Ⅱ级);前后交叉韧带、内侧侧副韧带部分撕裂;3、右侧腓肠肌内侧头内血肿;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并感染。原告住院治疗及后续治疗期间均由原告妻子章玉碧专人护理。2013年4月20日,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评定原告右小腿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时间、非医保用药金额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本院于2013年8月24日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50日,非医保用药为人民币6276.17元。另查明,被告沈初辉驾驶的闽E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林细平,该车登记在被告诏安宜嘉服装有限公司,雇佣被告沈初辉负责为被告诏安宜嘉服装有限公司运送员工,事故发生在雇佣工作(运送员工)中;事故发生后,车主及被告沈初辉共垫付原告医疗费等人民币28085.24元;肇事的闽E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山县医院门诊病例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漳州市医院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泉州市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泉州市正骨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收款票据及门诊汇总清单、漳州市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泉州市正骨医院门诊收款票据及门诊汇总清单;被告方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3010.8元,其中原告自付4924.93元,被告沈初辉及车主垫付28085.87元;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沈初辉及车主提供的东山县医院门诊病例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和漳州市医院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门诊、住院医疗费票据、清单各两单,可以证明被告沈初辉及车主为原告在东山县医院垫付了医疗费合计5796.49元(其中门诊费用402.25元,住院医疗费5394.24元),为原告在漳州市医院垫付了医疗费22691.63元,合计28488.12元;原告提供泉州市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泉州市正骨医院检查报告单检查报告单、泉州市正骨医院门诊收款票据及门诊汇总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在泉州市正骨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2764.93元;但原告主张其在泉州贵州中草药店治疗花费了医疗费用2160元,因其仅提供泉州贵州中草药店收款收据,被告对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故本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该项医疗费用2160元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人民币31253.05元(被告垫付28488.12元+原告自付2764.93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47天+39天)×50元/天为4650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23日在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3月11日在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47天,计54天;泉州市正骨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患者住院治疗,但因床位紧张,原告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9日在泉州市正骨医院门诊随访治疗,因原告未能提供门诊病例,仅提供泉州市正骨医院门诊收款票据及门诊汇总清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者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并结合门诊汇总清单门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9日在泉州市正骨医院门诊随访治疗时间为22天;以上合计76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1140元(76天×15元/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4488.74元(29924.93元×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25620元(7天+47天+39天+90天)×140元/天(聘请原告妻子章玉碧专人负责护理);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在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47天,计5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章玉碧专人负责护理,同时提供福建省宏晟建工有限公司东山腾新食品有限公司扩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护理人员章玉碧收入证明、两个证人证言张时强、李云丰证明护理人员章玉碧收入为140元/天。经本院调查核实,护理人员章玉碧确实在东山腾新食品有限公司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担任木工小工,日收入140元/天,但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章玉碧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可以参照2013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05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318元(54天×117元/天);因床位紧张,原告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9日在泉州市正骨医院门诊随访治疗,因原告未能提供门诊病例,仅提供泉州市正骨医院门诊收款票据及门诊汇总清单,本院结合门诊汇总清单门诊次数酌定原告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9日在泉州市正骨医院门诊随访治疗22天,又因原告伤残情况(右小腿损伤),门诊治疗确实需要陪护人员,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泉州市正骨医院门诊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574元(22天×117元/天);原告提供2013年4月20日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评定原告右小腿损伤残疾护理时间为90日,但是没有对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护理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残疾护理费为5265元(90天×117元/天×50%);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合计14157元(6318元+2574元+5265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65520元(7天+47天+39天+180天)×240元/天(原告每天实际收入金额)。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在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47天,计54天;因床位紧张,原告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9日在泉州市正骨医院门诊随访治疗,因原告未能提供门诊病例,仅提供泉州市正骨医院门诊收款票据及门诊汇总清单,本院结合门诊汇总清单门诊次数酌定原告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9日在泉州市正骨医院门诊随访治疗22天;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及门诊治疗期间误工时间合计76天;出院后的误工时间经重新鉴定为150天;原告同时提供福建省宏晟建工有限公司东山腾新食品有限公司扩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收入证明、两个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收入为240元/天,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确实在东山腾新食品有限公司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担任木工师傅,日收入240元/天,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可以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05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及门诊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为8892元(76天×117元/天);出院后的误工时间经重新鉴定为150天,误工费为17550元(150天×117元/天),合计人民币26442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650元(漳州到泉州转院治疗的士包车费1080元+治疗期间交通费用570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漳州到泉州转院治疗的交通费票据(打的士包车)部分存在连号,而且包车(打的士)也不符合交通费的要求,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确实需要转院又分别在三个地方治疗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7、原告主张住宿费1318元(正骨医院床位紧张原告租房治疗的房租580元+租房治疗的电费198元+原告妻子章玉碧在东山医院、漳州市医院护理期间租医院床位费540元【54天×10元/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房租)及原告主张妻子章玉碧在东山医院、漳州市医院护理期间租医院床位费540元(54天×10元/天),因没有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治疗期间租房的电费198元不属于住宿费,也没有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318元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2220元(28055元/年×20年×20%);提供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评定原告右小腿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意见书及福建省宏晟建工有限公司东山腾新食品有限公司扩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收入证明、申请两个证人张时强、李云丰的证言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从事施工现场木工师傅岗位、生活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均在城镇,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福建省宏晟建工有限公司东山腾新食品有限公司扩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原告在该公司任木工师傅,工资240元/天的证明及两个证人张时强、李云丰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从事施工现场木工师傅岗位,生活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均在城镇,经本院调查核实后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6110元(28055元/年×20年×10%)。9、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本院审核认为,虽然原告仅提供盖有丰泽区荣康医疗器械经营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金额120元)不是合法票据,但是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导致腿部残疾需要拐杖,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是外来务工人员,因本次事故导致腿部残疾(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又分别辗转三个地方共治疗了76天,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1、原告主张鉴定费1860元;因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费用,不属于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1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或者医生医嘱,也没有提供鉴定机构意见书等证据证明需要后续治疗,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35422.0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被告沈初辉驾驶闽E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主张上述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35422.05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沈初辉驾驶的闽E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35422.05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157元、误工费26442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计人民币98029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08029元;不足部分(余额损失)人民币27393.05元(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35422.05元-交强险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08029元),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应再扣除非医保用药6276.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投保车辆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1116.88元(余额损失人民币27393.05元-非医保用药6276.17)。因被告沈初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非医保用药人民币6276.17元,由被告沈初辉承担。被告沈初辉系肇事车实际车主林细平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工作(运送员工)中,故被告沈初辉(雇员)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应当由林细平(雇主)替代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车主及被告沈初辉共垫付了医疗费等人民币28085.24元,故林细平(雇主)应当承担的非医保用药人民币6276.17元可以予以抵扣,抵扣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沈初辉及林细平(雇主)垫付款21809.07元。被告沈初辉及林细平(雇主)主张原告返还原告在治疗期间另外支付的现金人民币27102.37元,因收款人系原告女儿唐艳清,原告本人不予确认,被告林细平(雇主)可以另行向原告女儿唐艳清主张。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计赔偿给原告唐维高赔偿款人民币10802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唐维高人民币21116.88元;合计人民币129145.88元(理赔款汇入东山县法院执行款帐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东山县支行;户名为东山县人民法院;账号为670XXXXXXXXXXXX)。二、被告沈初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维高非医保用药人民币6276.17元,该款可以从被告沈初辉及林细平(雇主)垫付款人民币28085.24元中抵扣;抵扣后,原告唐维高应当返还被告沈初辉及林细平(雇主)垫付款人民币21809.07元;该款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达时结算支付。三、驳回原告唐维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08元,由原告唐维高负担人民币908元,被告沈初辉负担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