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黄金珠与薛春莲、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珠,薛春莲,揭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801号原告:黄金珠,女,汉族,居民,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任建萍,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春莲,女,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告:揭建华,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原告黄金珠与被告薛春莲、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珠和其委托代理人任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春莲、揭建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珠诉称:原告黄金珠与被告薛春莲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被告薛春莲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许诺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2013年4月16日,原告将现金50000元借给被告薛春莲,并由被告薛春莲写下“今向黄金珠借人民币五万元整”的借条一张。2013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薛春莲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薛春莲在给付1600元利息后无法联系。被告揭建华与被告薛春莲在借款时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薛春莲、揭建华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薛春莲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黄金珠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揭建华与被告薛春莲于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揭建华、薛春莲未向法庭���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所述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16日被告薛春莲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黄金珠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薛春莲按当时口头约定的2%月利率,支付了利息1600元。现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春莲向原告黄金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负有及时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对借款利率作过约定,故该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可自催告后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主张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被告催告,但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对被告进行催讨。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薛春莲与揭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薛春莲、揭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春莲、揭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金珠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薛春莲、揭建华同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薛春莲、揭建华���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鸿程审 判 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婷附:(2013)明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