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辖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东营恒诚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营市盛家木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恒诚机械有限公司,东营市盛家木业有限公司,山东金鼎彩印有限公司,王金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垦辖初字第19号原告:东营恒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梅,董事长。被告:东营市盛家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新艳,董事长。被告:山东金鼎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峰,总经理。被告:王金峰,男,汉族,山东金鼎彩印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东营恒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盛家木业有限公司、山东金鼎彩印有限公司、王金峰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王金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异议人王金峰认为,东营市盛家木业有限公司已按份履行完保证责任,不应列为被告,其与山东金鼎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东营市东营区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为证明其主张,王金峰向本院提交东营市盛家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山东福马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反担保保证合同发生的追偿权纠纷。原告东营恒诚机械有限公司将东营市盛家木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是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王金峰以东营市盛家木业有限公司已按份履行完保证责任,不应列为被告的主张系本案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管辖权审查范围。因本案被告东营市盛家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垦利县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垦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王金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金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维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