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民初字第3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吴宇岩与沈瑞雄、施巧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岩,沈瑞雄,施巧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806号原告吴宇岩,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沈瑞雄,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晋江市。被告施巧儿,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晋江市。原告���宇岩与被告沈瑞雄、施巧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宇岩、被告沈瑞雄、施巧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瑞雄由被告施巧儿担保向其借款500000元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沈瑞雄立即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并由被告施巧儿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宇岩持有被告沈瑞雄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被告沈瑞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还款付息应按月利息的两倍及复利计息,林劲涛及被告施巧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转帐记录为证。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沈瑞雄承认借款事实,请求分期付款,且称其实际收到原告所付的款项仅有470000元,另外30000元是作为两个月利息被原告先行扣除,原告承认该事实。被告施巧儿称,其是受原、被告欺诈才提供该担保,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施巧儿未能举证。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双方在借款时,原告实际仅支付470000元给被告,另外30000元是作为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案中双方的借贷本金数额应确定为47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欠款本金500000元的主张,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法定最高利率,因此,本案的借款利率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施巧儿主张其担保是受原、被告欺诈,因无法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瑞雄、施巧儿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沈瑞雄应偿付拖欠原告吴宇岩借款本金47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截止还款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并由被告施巧儿承担连带责任,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巧儿的主张,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瑞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宇岩借款4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还款截止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二、被告施巧儿对被告沈瑞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偿还部份内对被告沈瑞雄拥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吴宇岩负担450元,被告沈瑞雄、施巧儿负担8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庆 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斯琴塔娜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同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