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于汝芹与郝金厂、金乡县金合兴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汝芹,郝金厂,金乡县金合兴农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742号原告于汝芹,1959020****X,汉族,金乡县供电公司职工,住金乡县御景花园供电小区5号楼2单元3楼西户。委托代理人侯遵考(特别授权),山东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金厂,6604020311,汉族,个体户,住金乡县金乡镇花元村花园前街十巷*号。被告金乡县金合兴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缗南二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郝好好,经理。原告于汝芹与被告郝金厂、金乡县金合兴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汝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遵考、被告郝金厂、被告金乡县金合兴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好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汝芹诉称,2012年2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郝金厂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并且约定了利息,现无能力偿还。被告金乡县金合兴农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了,现暂时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二被告因公司经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借条今借于汝芹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1元1月2分借款人:郝金厂郝好好2012、2月26号”,并加盖了金乡县金合兴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借条今借于汝芹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月息1元1月2分借款人:郝金厂郝好好2012、2月26号”,并加盖了金乡县金合兴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二张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郝金厂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金乡县金合兴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认定二被告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金厂与金乡县金合兴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汝芹借款2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每元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郝金厂、金乡县金合兴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