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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一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赵菊娥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应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菊娥,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应才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340号原告:赵菊娥(别名赵海萍),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周书抗,男,陕西扎司特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缑秦州,男,渭南市临渭区故市中学教师,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办尤西村*组。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红缨路9号11702室。负责人:姜殿龙,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金城,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应才,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赵菊娥诉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兴陕西分公司)、张应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菊娥及委托代理人周书抗、缑秦州,被告江苏建兴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姜殿龙、委托代理人吕金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应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菊娥诉称,2010年11月初,原告及邢波二人接受被告江苏建兴陕西分公司委托,为其介绍承揽工程项目。2010年11月22日被告江苏建兴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应才,代表被告给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邢波、赵海平(萍)在陕西华榕柠檬酸工业有限公司联系项目中,产生了一定费用,对该项目的落实签约起到了决定性作用。现工程已联系给江苏建兴建工集团陕西分公司,故承诺人张应才承诺给邢波、赵海平(萍)两人该工程总造价两亿元的每人0.6%,共计1.2%的劳务费。该费用由江苏建兴建工集团陕西分公司支付,具体承诺如下:1.施工单位进场,3日内支付贰拾万元整(每人);2.其余款项,每月支付贰拾万元整(每人);3.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该承诺自动废止。”该承诺书签订后,原告奔波往返西安与大荔县,居中斡旋,于2010年11月23日促成了被告与陕西华榕柠檬酸工业有限公司签订2亿元柠檬酸项目施工合同。之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单位,要求支付拖欠的居间报酬,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居间合同报酬6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江苏建兴陕西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应才辩称,其代表江苏建兴陕西分公司与原告赵菊娥签订居间合同属实。居间合同签订后,其代表江苏建兴陕西分公司与陕西华榕柠檬酸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亿元的建筑合同。后江苏建兴陕西分公司又授权李建华为工程负责人,至今江苏建兴陕西分公司对其在该工程的一切花费未予报销。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张应才向原告赵菊娥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邢波、赵海平(萍)在陕西华榕柠檬酸工业有限公司联系项目中,产生了一定的费用,对工程项目的落实签约起到了决定性作用。现该工程已落实给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故承诺人张应才承诺给邢波、赵海平(萍)两人该工程总造价(2亿元整)的每人0.6%,共1.2%的劳务费。该责任由承诺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陕西分公司支取(共计贰佰肆拾万元整)。具体承诺如下:1.施工单位进场叁日内支付贰拾万元整(每人);2.其余款项每月支付贰拾万元整(每人);3.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该承诺自行作废。承诺人:张应才。”2010年11月23日陕西华榕柠檬酸工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建兴陕西分公司签订年产“60000吨无水柠檬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承包总价为2亿元人民币。2010年11月18日,江苏建兴陕西分公司向陕西华榕柠檬酸工业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授权我单位张应才同志(职务业务经理)为我方代理人,其权限为:洽谈60000T无水柠檬酸建设工程,本委托书有限期限叁拾天,持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特此证明。”对该证据,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该委托书不是彩色复印件,是彩色打印件。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2013年2月1日,陕西华榕柠檬酸工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赵菊娥、邢波、张应才等三人与我单位开发的《60000T无水柠檬酸工程》有无业务关联的情况,现经我公司调查后,其三人均与该项目无任何关联。”上述事实有承诺书、证明、鉴定意见、委托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应才以江苏建兴陕西分公司的名义向赵菊娥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2011年11月22日,被告张应才与原告赵菊娥签订一份承诺书,承诺由被告江苏建兴陕西分公司向原告赵菊娥支付一定劳务费。张应才虽于2010年11月初担任江苏建兴陕西分公司的业务经理,但江苏建兴陕西分公司并未委托张应才与原告签订支付劳务费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也未加盖江苏建兴陕西分公司的印章。现被告江苏建兴陕西分公司对张应才的承诺行为不予追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苏建兴陕西分公司知晓张应才的承诺行为。故张应才的承诺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代理行为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应确认张应才向赵菊娥出具的承诺书无效。综上,原告现以张应才出具的承诺书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居间报酬600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菊娥要求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张应才向其支付居间报酬600000元之诉讼请求。诉讼费9800元,由原告赵菊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蒲 晖代理审判员  尹旭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