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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山分社与杜迎春、陈天友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山分社,杜银春,陈天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山分社。负责人:黄登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冯远,男,汉族,1983年10月12日生,系信用社职工。被告:杜银春,女,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富顺县童寺镇。被告:陈天友,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山分社诉被告杜银春、陈天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劲松、人民陪审员张明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迎春、陈天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山分社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5月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期限三年,以被告二人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罚息。被告杜银春、陈天友未向本庭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6日,被告杜银春经营废旧物资回收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期限3年,以被告杜迎春、陈天友夫妻共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桃园路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在泸州市房监所办理了他项权力抵押登记,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抵押借款50万元,期限从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月利率9.15‰,按季结息以及罚息为利率的50%等。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50万元贷款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从2012年1月起即不能依约按时结息,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及上门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利息。为保证金融资金安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其主体身份关系;同时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产他项权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以及约定借款期限、利罚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发放50万元借款后,由于被告从2012年元月起没有按时结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履行结息义务,导致违约,使原告的资金安全受到影响,原告为此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归还50万元本金以及按照约定支付利罚息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山分社与被告杜银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杜银春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归还原告本金50万元并从2012年1月起按照月息9.15‰、罚息为利息50%计算利罚息,息随本清。三、被告陈天友以其抵押担保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设置抵押的泸州市江阳区桃园路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8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杜银春、陈天友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结算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陈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明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