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20-08-24
案件名称
杨亚中、正定县人民政府、杨明计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杨亚中;正定县人民政府;杨明计
案由
行政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正行初字第00011号 原告杨亚中,男,199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天明,正定县正定镇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立中,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鹏绘。 委托代理人魏红霞。 第三人杨明计,男,1990年6月6日生,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杨亚中不服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定集用(2005)第002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行政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明计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亚中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明,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鹏绘、魏红霞,第三人杨明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预颁发证书公告,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认为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清楚无争议,四邻界址无异议,土地权属性质、坐落一致,经审查审批后,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表;3、地籍调查表及宗地图;4、公告材料;5、土地登记审批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杨亚中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父亲杨爱菊于1992年去世,父亲去世时遗留一处宅基地、旧房七间,父亲去世后,奶奶刘秀荣在新宅基地上为第三人盖新房五间。1995年正定县人民法院作出(1995)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旧宅七间房屋归原告所有,新宅五间房屋归第三人所有。2005年正定县统一换发宅基地使用证时,因原告在外地打工,第三人隐瞒上述事实,将归原告使用的七间旧房的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疏于审查,将归原告使用的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正定集用(2005)第002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判令被告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995)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个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经村委会、乡政府、国土局、县政府审核同意,进行了地籍调查和四邻指界,后对审核结果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无任何人提出异议,经国土局、县政府批准,给第三人颁发了正定集用(2005)第002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杨明计述称,当时办证时我不在,具体情况我也不知道,92年我父亲去世时我还小,原告还没有出生,95年打官司我也不知道。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中,说的七间旧房归他,并不是土地证归他,我对父亲房产也有继承权,我认为土地证可以写成我的名字。新房五间宅基地在我奶奶名下,与我没有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第三人提出异议,但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虽然原告认为疏于审查,但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其二人父亲1992年去世,留有宅基地一处、旧房七间,当时原告与第三人均未成年。后原告奶奶刘秀荣在新申请的宅基地上盖新房五间。2005年正定县统一换发土地使用证时,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过村、乡、国土局、县政府逐级审批,将旧房七间坐落的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颁发了正定集用(2005)第002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1995年原告及第三人的奶奶刘秀荣与二人母亲李先静为二人抚养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正定县人民法院作出(1995)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杨明计由刘秀荣抚养。杨亚中由李先静抚养。二、刘秀荣给杨明计盖的五间新房归杨明计所有。刘秀荣给杨爱菊的七间旧房归杨亚中所有,现二处房屋有刘秀荣代管,如刘秀荣去世后有李先静代管。杨明计、杨亚中到18周岁后房子归其二人管理。(注旧房七间准杨爱国使用五年,如需延期可双方协商)。三、杨爱菊存款二万元归杨明计、杨亚中所有。到杨明计18周岁后方可支取。存款折有李先静代管,倒存折必须由刘秀荣到场。四、其他互不准追究。”双方当事人当时签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进行土地权属审核、地籍调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土地登记办法》规定进行审核批准。按照农村习惯,房屋发生继承、赠与、分家析产等情况,宅基地使用权应随之转移。虽然被告辩称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但其不知原告奶奶和原告母亲1995年经正定县人民法院调解,对房屋财产已经作了处分,并制作了(1995)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造成土地行政登记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第三人辩称民事调解书中只说七间旧房归原告,不是土地证归原告,是对民事调解书理解错误,对第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作出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正定集用(2005)第002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外,颁发土地使用证是政府的职权范围,是政府依当事人申请,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要式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审判范围,所以,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明计颁发的正定集用(2005)第002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驳回原告杨亚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会同 审 判 员 张锁柱 人民陪审员 朱爱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娅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