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孙林军与乔长雪、济南华凯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军,乔长雪,济南华凯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孙林军,男,1964年9月1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乔长雪,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济南华凯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怀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军,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林军与被告乔长雪、济南华凯源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凯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华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长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乔长雪承建禹城市辛寨梁庙住宅小区和禹城市伦镇集贸市场两处工地,原告自2011年9月同时为被告两处工地出售水泥,截止2013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2581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水泥款,被告一直没有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乔长雪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华凯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建材买卖业务,不存在水泥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桥长雪存在水泥买卖关系,其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与被告从未订立合同,参与辛寨镇梁河社区施工建设,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乔长雪不是我公司辛寨镇梁河社区建设项目工作人员,乔长雪挂靠的是禹城市丰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从未在伦镇集贸市场有施工项目。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乔长雪的经济纠纷与被告公司无关,理应由其双方妥善解决。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原告给被告乔长雪在禹城市伦镇集贸市场的工地上送水泥,共计360吨,总价款是78247元。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8月原告给被告乔长雪在禹城市辛寨梁河社区工地上送水泥,共计价款为57240元。被告华凯源公司在禹城市伦镇集贸市场工地上没有工程。2011年8月10日被告华凯源公司和乔长雪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乔长雪承建禹城市辛寨镇梁河社区5号住宅楼。本院认为,被告乔长雪拖欠原告货款,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货条为证,被告乔长雪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乔长雪系被告华凯源公司在禹城市辛寨镇梁河社区建设项目的工作人员,故被告华凯源公司对被告乔长雪的欠款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乔长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长雪给付原告孙林军货款125817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3年4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济南华凯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116元、保全费1149元,计款42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敏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人民陪审员 徐光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金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