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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杨福红与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红,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杨福红,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立成,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田汝会,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福红与被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村银行)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红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成、被告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红诉称,2012年8、9月份,原告因购��住房需要,在开发商处缴纳首付款后,在中国建设银行东平县支行贷款。经查询发现,原告在被告老湖支行曾有过30万元的贷款记录,且有大量的逾期不良记录,致使原告不能如期贷款更不能购买住房。经原告了解,此项贷款,原告系被人冒名顶替,有人利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发生的贷款。其中,原告的住址、照片、签名、“丈夫”、“儿子”等均为伪造。被告作为发放贷款的专业机构,其工作人员与社会闲散人员勾结,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贷款前调查报告、贷款用途调查、贷款人的审核阶段存在故意造假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及过户损失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农村银行辩称,都是本人亲自来办理的。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案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东平县支行办理房贷时,被告知在农村银行有过30万元的贷款记录,且有大量逾期不良记录,2009年6月24日在被告下属老湖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签字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债务人的签名处的指印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并非本案原告书写及不是本案被告所留,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贷款申请材料中记载的贷款人信息也与本案原告真实信息不同,后原告因上述贷款记录在中国建设银行东平县支行办理购房贷款时被告知无法办理,原告多次找被告方交涉均未果,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提交个人身份证,户口本,东平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原告在老湖支行调取的贷款材料一宗,孙华与东平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农村银行贷款的借款合同中杨福红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因此,申请对借款合同上杨福红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进行笔记鉴定,经由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2009年6月24日在被告农村银行老湖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杨福红”签名并非本案原告书写,《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债务人的签名处的指印也不是本案原告所留。被告农村银行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是由原告杨福红本人办理,被告农村银行作为专业的贷款机构对贷款申请人身份未仔细核查,其因自身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不良信用记录,原告诉请被告消除在其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并主张损失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笔迹及指印的鉴定费用4000元应由被告偿还。原告所主张的因不良信用记录无法购买房屋,因此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非是因原告不良信用记录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消除原告杨福红在其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二、被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福红经济损失3000元。三、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四、驳回原告杨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树亮审判员  何振玉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亚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