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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希尔艾力.伊米塔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希尔艾力·伊米塔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希尔艾力·伊米塔吉,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4月份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4月份因盗窃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希尔艾力.伊米塔吉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希尔艾力.伊米塔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希尔艾力·伊米塔吉在菏泽市牡丹区东方红大街与步行街交叉口桥头处,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的挎包时,被周某某发现,希尔艾力·伊米塔吉采取暴力手段与周某某进行厮打,致使周某某受伤。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希尔艾力·伊米塔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希尔艾力·伊米塔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辩解称其没偷别人的东西,因喝醉酒不小心碰着周某某才与他发生厮打,其也被打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希尔艾力·伊米塔吉酒后窜至菏泽市牡丹区东方红大街与步行街交叉口桥头处,扒窃被害人周某某挎包时,被周某某发现,希尔艾力·伊米塔吉采取暴力手段与周某某发生厮打,致使周某某受伤。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鉴定意见:(1)户籍证明;(2)破案经过及案件说明证实:2012年9月7日19时,希尔艾力.伊米塔吉盗窃公民财物时被当场抓获,因其有伤在医院治疗,9月14日对其刑事拘留,希尔艾力.伊米塔吉为逃避打击,吞食打火机,看守所不予羁押,同日监视居住,9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后经多次传唤均未到案。2013年6月28日,希尔艾力.伊米塔吉再次来菏泽时被抓获;(3)劳动教养决定书:希尔艾力.伊米塔吉因盗窃于2008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4)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法医鉴定书:周某某左手食指末节1.1cm皮肤创口,分析为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属锐器伤,评定为轻微伤;(5)物证照片。2、证人证言:(1)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一新疆男子盗窃一男子的挎包时被发现,新疆男子欲打人,两人打了起来。(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一新疆人到其家门市内拿了一把螺丝刀。(3)证人李某某、李某证言均证实2012年9月7日晚7时许,一新疆男子在步行街南头盗窃一男子的挎包时被发现,新疆男子欲打人,两人打了起来。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2年9月7日晚七时许,其骑电动车至东方红大街步行街桥头上,其拿包时,发现一新疆人将他的手伸进其包内扒窃,其两人发生厮打。4、被告人希尔艾力.伊米塔吉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因喝醉酒不知何原因与别人发生厮打,后被抓获。其害怕被关进监狱才趁看管其的人不注意吞食的打火机。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希尔艾力.伊米塔吉当庭虽否认犯罪事实,但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希尔艾力.伊米塔吉实施盗窃犯罪,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希尔艾力.伊米塔吉犯罪行为属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希尔艾力.伊米塔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海涛审判员  杨鸿雁审判员  程 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