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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蠡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二伟与田陈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张二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根来,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被告田陈陈,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公司地址:保定市七一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宝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原告张二伟与被告田陈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根来、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21时30分许,原告张二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蠡县工业园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福利革基布厂门北侧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田陈陈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蠡县医院简单检查后,医生让转院随即转到天津市中国科学医学院血液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费医药费三万余元。蠡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田陈陈所驾冀F×××××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田陈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1时30分许,原告张二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蠡县工业园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福利革基布厂门北侧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田陈陈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蠡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张二伟负主要责任,被告田陈陈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F×××××小型轿车车主为田明启,田陈陈系田明启之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蠡县医院简单检查后,蠡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称:因患者患有血友病,有出血不能止的可能,故,建议转上级医院。因此,原告当日转到天津市中国科学医学院血液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其损失为医药费27479.46元,交通费1632.5元,住宿费90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标准13564元计算,原告住院5天,结合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两个月,共计65天,故误工费计算为2415元,摩托车损失110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标准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标准13564元计算为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共住院5天为25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为33962.9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不认可,认为没有医嘱。本院认为,被告田陈陈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原告张二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二伟受伤,该事故经蠡县交警大队认定,张二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田陈陈负次要责任,对该认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田陈陈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二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6元、交通费1632.5元、住宿费900元、误工费2415元、摩托车损失1100元共计16233.5元。原告剩余损失17729.46元,因原告张二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为5318.84元。以上被告人保财险共应赔偿原告张二伟各项损失为21552.3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嘱,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2人护理,亦无医嘱,不予支持。在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被告田陈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二伟各项损失21552.34元。二、驳回原告张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铁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