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起尔与方建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起尔,方建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676号原告杨起尔,住定州市。被告方建伟,住定州市。原告杨起尔与被告方建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起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建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吊从事工程建设,双方约定每月租金1.1万元,租金当月结算,2011年3月29日,原告将塔吊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租用至2011年12月18日,2011年4月份及5月份当月租金被告已给付原告,自2011年6月份始,被告不再支付租金,原告开始催要,被告口头承诺尽快还款,并许诺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每月2分支付利息,2013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确认欠租赁费71000元,并承诺尽快还款,并支付先前口头约定的利息。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8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辨。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吊从事工程建设,双方约定每月租金11000元,租金当月结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4月份及5月份租金共22000元,自2011年6月份始,被告使用原告的塔吊但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据,载明“今欠塔吊租赁费杨起尔(柒万壹仟元整)71000,2013年1月28号.方建伟”。此款原告催要未果后,方成本讼。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从事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租赁费,对尚欠原告的租赁费71000元,有被告给原告所打的欠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负偿还责任。关于利息15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建伟偿还原告杨起尔租赁费71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方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朝审判员 安丽萍审判员 赵景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