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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支行与赵彤、强璇璇、闫鑫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支行,赵彤,强璇璇,闫鑫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13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经发大厦*层。负责人吴振宇。委托代理人周苏,女,该公司信贷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高萍,女,该公司信贷部员工。被告赵彤,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强璇璇,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闫鑫,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支行与被告赵彤、强璇璇、闫鑫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第一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并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于被告欠付部分贷款,诉请:判令第一被告赵彤偿还剩余本金17517.88元;支付截止2013年10月8日的贷款利息5618.39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还清前,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被告强璇璇、闫鑫对被告赵彤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赵彤、闫鑫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不申请公告,致本院不能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8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