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雁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英姿与被告牛燕红、李党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姿,牛燕红,李党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周英姿。委托代理人邓光荣,律师。被告牛燕红。被告李党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峻华,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周英姿与被告牛燕红、李党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桂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葛争飞担任记录。原告周英姿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光荣、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峻华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燕红、李党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英姿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牛燕红驾驶车牌号为桂C×××××号小型轿车在桂林市翠竹路北巷由西往东行驶至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门口时,遇同向行驶的原告周英姿电动车,在由后往前超车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刮蹭,导致原告受伤。2013年5月2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英姿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牛燕红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出院,住院共15天。出院医嘱:全休30天。为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44.85元。其中:医疗费587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误工费7826.52元(33608元/年÷365天×85天),施救费230元,停车费170元,电动车维修费44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李党成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李党成作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牛燕红作为肇事司机,依法应当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余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44.85元(其中:1、医疗费5870.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误工费7826.52元;4、施救费230元;5、停车费170元;6、电动车维修费448元);二、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余下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内予以赔偿;三、被告牛燕红与被告李党成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后的余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周英姿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保险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原件),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四、《门诊病历》两本(原件)、《出院证》(原件)、《诊断证明》(原件)、《诊断证明书》(原件)、《病假条》(原件),证明:1、原告病情及被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2、原告误工损失情况。五、《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6张(其中:1张为复印件,金额为244.97元;5张为原件)、《病人费用清单》17张(原件),证明:1、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所支付全部费用;2、各项费用明细。六、电动车《施救费及停车费收款收据》(原件)、《市场销售单》(原件),证明施救费、停车费及修理费的发生。七、《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的误工费。原告在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供证据:《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牛燕红的驾驶证基本信息及肇事车辆桂C×××××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党成。被告牛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党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以下费用提出异议:1、关于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药费5870.33元,其中乙类药(红花黄色素、萘普生、骨化三醇、七叶肿痛宁、脂溶性维生素)共计3158.19元,按照广西社保支付比例70%计算,原告实际属于保险责任的医药费为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天数计算为600元。2、关于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入状况,故应按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即20534元/年÷365天×85天=4782元。3、修理费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证明该费用就是事故车辆的维修费,不予认可。4、施救费、停车费没有出具正式的发票,不予认可。二、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对原告周英姿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第1项无异议,对第2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未加盖医院公章。对证据六有异议,施救费应该有行政机关开具的正式发票;停车费收据没有公章和收款人的签名,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符合有效票据的要求;对修理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式的维修发票,上面也不是维修市场加盖的公章。对证据七有异议,《门面租赁合同》不完善,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房屋租赁合同》也不完善,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牛燕红、李党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作为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日11时10分,被告牛燕红驾驶车牌号为桂C×××××号小型轿车在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北巷由西往东行驶至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门口时,遇同向行驶由原告周英姿所驾驶的电动车,小型轿车在由后往前超车时与电动车发生刮蹭,造成周英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取证,于2013年5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牛燕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公安机关确定牛燕红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英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英姿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7日出院,住院共15天,支付医疗费5093.29元。出院诊断: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继续服药治疗;2、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一个月;3、不适随诊。之后,原告遵医嘱,于2013年5月17日到桂林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44.97元;后又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6月25日、7月16日三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复诊,共支付医疗费532.0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于同年6月25日出具《病假条》,建议原告全休30天,即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截至2013年7月25日,原告共全休70天。原告周英姿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用230元,支出电动车停车费用170元,支出电动车维修费用448元。另查明,车牌号为桂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党成,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该车保险期间。被告牛燕红向被告李党成借用桂C×××××号小型轿车,其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牛燕红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执照,其准驾车型为C1。再查明,原告周英姿户籍地址为湖南省涟源市桥头河镇桥煤社区居委会,其从2012年5月份开始在桂林市秀峰区尊神庙村租赁黎小明所有的房屋居住生活,并从2012年12月份开始在桂林市明园饭店南楼一楼内租赁场地经营手机数码通讯等批发零售业务。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牛燕红驾驶小型轿车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周英姿所驾驶的电动车相刮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被告牛燕红驾驶机动车在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排队,超越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牛燕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英姿不承担责任。该结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作为定案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燕红作为直接侵权人,因驾驶不慎,造成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党成作为桂C×××××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该车借给被告牛燕红使用,其在借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车主对该车不具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的归属关系,故车主李党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统计数字确定,依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一、医疗费5870.3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三、误工费7826.52元(33608元/年÷365天×85天,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四、车辆施救费用230元;五、电动车停车费用170元;六、电动车维修费用44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144.85元。上述费用依法由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7826.5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6470.3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848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周英姿的各项损失,故被告牛燕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党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李党成在借车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其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对医疗费、误工费、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等费用提出异议,但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英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44.85元。二、驳回原告周英姿要求被告牛燕红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英姿要求被告李党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英姿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牛燕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黄 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葛争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