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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孙惠芳与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惠芳,宁波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甬行初字第30号原告孙惠芳。委托代理人王京红。委托代理人张建萍。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卢子跃。委托代理人钱黎明。委托代理人董伟英。原告孙惠芳不服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3)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京红、张建萍,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黎明、董伟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30日,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3)133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据此,原告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编号为3302002011A10076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因该划拨决定已由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故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适格的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原告对编号为3302002011A10076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甬政复立字(2013)133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甬政复延字(2013)133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甬政复决字(2013)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上述文书相应的邮寄回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事实。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编号为3302002011A10076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该划拨决定作出前,经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事实。3.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甬政办抄第24号《抄告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于2009年2月24日被依法收回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规定。原告孙惠芳起诉称:一、涉案划拨决定所涉地块包含了原告的土地,迄今为止,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被依法收回,原告未签订过协议、未获得补偿,涉案划拨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剥夺了原告最基本的行政复议权。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死亡、亲属关系证明》、甬海仓私字第0219号《房屋所有权证》、《宁波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书》、土地登记收件簿2页、收费统一收据2页、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革命居民委员会房地产税汇交清册》2页、宁波市人民政府税务局房地产税征收册》若干页、居民户口簿、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复(2012)8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相关法律规定文本的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申请人主体资格。2.编号为3302002011A10076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甬政复决字(2013)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存在的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3.(2011)浙规地字第020004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宁波市规划局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宁波市(三区)拆迁房屋所有权注销证明》、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出具的《证明》、(2013)浙甬行辖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划拨决定所涉地块包含了原告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被告驳回原告复议申请错误的事实。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经宁波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适格的被申请人。二、原告原房屋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于2009年2月24日被依法收回。因原告与拆迁人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后,原告的房屋已被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其房屋所有权证也已被注销。原告与涉案划拨决定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被告反驳,证据2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由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归档保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举证证据1、3,原告举证证据2、3,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举证证据2中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与原告提供的一致,且《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与《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能互相印证,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证据1中原告身份证、《死亡、亲属关系证明》、甬海仓私字第021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经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为220KV澄浪变电所建设项目,向宁波电业局核发了编号为3302002011A10076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划拨决定,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另查明,原告原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位于涉案划拨决定所涉地块范围,其房屋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于2009年2月24日由宁波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涉案《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已明确载明批准机关为宁波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据此,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并非原告提起行政复议适格的被申请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将上述文书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惠芳请求撤销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3)13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为39×××01,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朝凤审 判 员  陆玉珍代理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俞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