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传明、陈连珍、孙晨涛诉被告姚詠珊、戴洁贞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明,陈连珍,孙晨涛,姚珊,戴洁贞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孙传明,住上海市。原告陈连珍,住上海市。原告孙晨涛,住上海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琦,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珊,住上海市。被告戴洁贞,住上海市。原告孙传明、陈连珍、孙晨涛诉被告姚珊、戴洁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晓菁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姚珊、戴洁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明、陈连珍、孙晨涛诉称,原、被告共同居住于本市XXX路XXX弄XXX号公房,原告住二楼,被告住三楼。两被告私自在二楼至三楼间的公共楼梯安装了一扇门,并将三层晒台据为己用。除此以外,两被告还将燃气管、水管、污水管等非法接到三层晒台使用,不仅使三原告无法正当使用本属于公共区域的走道、晒台等,也对三原告的生活安全造成了不必要的隐患,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以及基本的生活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拆除在本市XXX区XXX路XXX弄XXX号三层晒台上的所有搭建及设施(包括非法接装的燃气管道、水管道、污水管道和粪管),恢复晒台原状;2、判令两被告拆除在本市XXX区XXX路XXX弄XXX号二层至三层间公共楼梯上非法安装的门;3、判令两被告拆除本市XXX区XXX路XXX弄XXX号二层至三层公共楼梯走道上方安装的木橱;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姚珊、戴洁贞辩称,上世纪80年代,二层前间承租人姓刘。刘姓住户与被告及一楼住户协商一致,被告让出底层公用灶间的位置给一楼和二楼住户使用,被告在三层晒台另外放置煤气灶。后来被告为了生活方便,将煤气管、自来水管都接上晒台,并搭了一个棚,但没有将晒台搭满。2004年6月,一楼住户和被告说他们不会再上三楼,放弃晒台的使用,被告就把晒台搭满了,改成厨房间、卫生间。2005年年底,区政府为民办实事,帮被告安装了钢窗,粉刷了房间。那时原告自己不住在二层,错过了改造的机会。两被告年事已高,目前晒台上放置了被告生活所需的浴缸、马桶、水斗、煤气灶、洗衣机、小台子等。在楼梯上装门是2004年,目的是为防止底层灶间和隔壁弄堂的油烟冒上来,避免影响被告健康;楼梯走道上方的木橱是1972年搬进来就搭的,是合理利用空间,对楼下邻居没有影响。被告的搭建已有多年,原告现在才起诉不应得到支持。总之,被告不存在违章搭建,是自行搭建,邻居、居委、物业都知道的,区政府还做过整修,故不同意拆除,要求维持现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传明、陈连珍为夫妻,原告孙晨涛为两人之子;被告姚珊、戴洁贞为夫妻;原、被告为邻居关系。租用公房凭证记载原告孙传明的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前间,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灶间、二层卫生间、晒台;被告姚珊的独用租赁部位为三层前间、三层扶梯阁,公用租赁部位为灶间、二层卫生间、晒台。1972年被告进户后,在二层至三层的楼梯走道上方搭了木橱,用于收纳杂物。约上世纪80年代,被告户将底层公用灶间的煤气灶拆除,在三层晒台放置了煤气灶,后逐渐增设了厨房设施。2004年,被告户又在晒台上搭建了卫生设施。2005年年底,在静安区对林村(即原、被告房屋所在居住小区)进行综合整治期间,晒台又加装了钢窗,成为全封闭场所,由被告作为厨房和卫生间独用。2004年,被告户还在二层至三层楼梯上安装了一扇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上述搭建及设施,恢复原状。另查,底层公用灶间现放置一楼住户及原告户两个煤气灶,原先被告放置煤气灶的位置现由原告及一楼住户摆放部分物品。审理中,本院曾到现场察看,拍摄照片一组,并向华业居委会作了调查。对被告反映的林村综合整治工程情况,本院曾和静安区有关部门联系,相关部门表示时间较久,资料无法查找。本院从静安区政府门户网站上查询了相关材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租用公房凭证,本院向南京西路街道华业居委会浦盾作的调查笔录、调取的林村小区公用部位使用协议、本院现场拍摄照片一组、静安区政府门户网站调取的林村综合整治材料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查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原、被告间曾有调解意向,但因公用部位使用还涉及一楼住户,而原告与一楼住户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市XXX路XXX弄XXX号三层晒台上的搭建,被告称是在与二楼原住户及一楼住户协商同意情况下搭建,但现无证据表明二楼原住户曾与被告及一楼住户达成过公用部位使用协议,且被告的主要搭建行为是在原告租赁二层房屋后实施,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户对被告的搭建表示同意的证据。2005年年底,静安区相关部门对林村进行过公用厨卫独用改造,实施方案要求在同一门牌居民达成公用部位使用协议后实施改造,而被告未能提供XXX号三户居民曾达成公用部位使用协议的证据,故被告之前的搭建及整治时安装的钢窗,因欠缺相关手续只能认定为被告自行搭建,无法认定为政府相关部门统一进行的整治工程搭建。虽然原告户房屋被长期出租或空置,但XXX号公用部位的使用权仍属三户居民共有,被告仅与一楼住户协商、未征得原告同意即在公用部位进行搭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在晒台进行的搭建、安装的设施,占用了公用部位,改变了晒台的使用功能,对原告户使用晒台构成相邻妨碍,现原告提出主张,被告应予拆除。根据租赁凭证记载,被告在底层灶间、二层卫生间都有合法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部位可以解决基本的生活问题。被告拆除三层晒台煤气设施同时,原告及一楼住户应移除底层公用灶间内在被告户煤气灶位置堆放的物品,由被告安装煤气灶具使用。被告在二层至三层楼梯上安装的门,影响了原告及底层居民对公用部位的使用,应予拆除;被告在二层至三层楼梯走道上方搭的木橱,与楼梯走道的通行区域保持了一定距离,对人正常行走不构成实质影响,原告要求拆除,本院不予支持。相邻纠纷中当事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的,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珊、戴洁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本市XXX路XXX弄XXX号三层晒台上的所有搭建及设施(包括设施附属的燃气管、水管、污水管、粪管等管道),恢复公用晒台功能;二、被告姚珊、戴洁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本市XXX路XXX弄XXX号二层至三层楼梯上安装的门;三、原告孙传明、陈连珍、孙晨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姚珊、戴洁贞承担30元,原告孙传明、陈连珍、孙晨涛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晓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健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