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德城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赵宝利诉德州市兆日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利,德州市兆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德城民初字第619号原告赵宝利,男,汉族,1968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祥申,德州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德州市兆日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靖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华,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宝利与被告德州市兆日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祥申、谭宝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利诉称,200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出售合同》,后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另购28.05平方米的车库和10平方米的地下室各一间。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也没有交付原告购买的地下室,并且被告已经代收原告物业基金未交到相关部门,原告多交房款914.54元和被告擅自收取的5000元办理房产证手续费,被告理应退还。原告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履行合同,交付原告房屋一10平方米地下室(储藏室)一间;2、依法责令被告限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办证手续费5000元及多交的房款914.54元共计5914.5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该案支付的各项费用。被告德州市兆日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在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储藏室。原告起诉的5000元的办证费已于2002年交给税务局,不应退还。应当给原告办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德州市房管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德房预售证第76号。买受人(本案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房屋平面图见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为合同规定项目中的第3幢1—5单元501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39.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380元,总金额为192648元。另购车库一间28.0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047元,金额为57418元,地下室一间1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800元,计8000元。2002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和侯巨法(另一案件原告)出具了一张住宅和车库共计459612元的交款发票。2009年4月21日被告收取了原告和侯巨法两人的办证手续费10000元。2009年5月11日被告收到了原告地下室款8000元和房款914.54元,另外被告还收取了原告交纳的物业基金、天然气开口费、防盗门、热水开口费等费用。另查,被告德州市兆日投资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08年5月2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原告以被告没有依法给其办理房产证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71586.3元,并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契税完税凭证以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执行,履行相关义务。本案被告方因未按时参加企业年检,被德州市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该企业公司股东在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后,未进行企业清算,应视为该企业继续存在,企业法人资格依旧保持,对外应继续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方在2009年4月21日收取了原告方交纳的办证手续费5000元,也就是说,被告方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在2009年7月21日前负责给原告办理完相关房产证件,被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办完相关手续,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自2009年7月2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并退还多收取的购房款914.5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交付原告10平方米地下室(储藏室)一间;二、被告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并承担自2009年7月2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三、被告返还原告多交的购房款914.54元;以上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身杰审 判 员 赵义修人民陪审员 李之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