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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景胜与芜湖市报废汽车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12号原告:周景胜,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报废汽车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葛伦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小龙,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景胜诉被告芜湖市报废汽车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报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报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景胜诉称:2012年12月14日17时20分许,原告开出租车交班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芜湖市利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民路与弋江南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逸。之后,原告被几个开出租车的朋友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救治,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经治疗后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共支付了医疗费用20227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本起事故无责任。交警部门还查明被逃逸人丢弃在事故现场的两轮摩托车系报废车辆,该车于2012年6月11日在被告处报废,并于2012年6月12日办理了机动车注销登记手续。2013年6月26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按道标标准评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等。原告是皖B842**号出租车车主,该车挂户于芜湖市镜湖出租公司名下运营,月营运毛收入16000元。涉案肇事摩托车已经由被告接收报废,故该车的所有人应为被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被盗,原告认为该车系通过不合法的方式流入市场,故被告应与肇事驾驶员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原告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交警部门又一直未查找到肇事驾驶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515元[其中医疗费28227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误工费129000元(500元/天×258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报废汽车公司辩称:被告系在政府监管下负责处理机动车报废业务的单位,自成立至今一直规范经营,无销售机动车五大总成记录(含摩托车)、无违规记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以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非被告直接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买卖报废车辆发生事故买受人应该承担责任,而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不是从事汽车买卖的企业,原告认为被告买卖了本案涉及的报废车辆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能以该法规来作为赔偿依据。摩托车的报废有特殊的流程,作为具体从事车辆报废的企业是在监管部门的监管下经营的,对于车辆的监管责任是公安部门。报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报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因为可能涉及到犯罪行为。待刑事案件破案后才能涉及民事赔偿,不能因被告从事报废业务就要负连带责任。从人道主义出发,被告愿意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若不能协商一致,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7时20分许,周景胜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芜湖市利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民路与弋江南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坏、周景胜受伤。事故发生后,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景胜对本起事故无责任。交警部门同时查明肇事摩托车(五羊本田)原号牌为皖BC91**,2012年6月11日该车在报废汽车公司报废,于2012年6月12日办理了机动车注销登记。周景胜于受伤当日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救治,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周景胜共支付了医疗费20227元。2013年6月26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按道标标准评定周景胜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75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时,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周景胜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周景胜是皖B842**号出租车车主,该车挂户于芜湖市镜湖出租公司名下运营。交警部门至今未查找到肇事摩托车驾驶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病假证明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故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合理损失。(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原告依据的安徽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227元;2、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原告户籍地已成建制地转化为芜湖市区,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下同);3、误工费15153.60元[126.28元/天×120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系出租车车主兼驾驶员,原告按该车月营运收入标准主张误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护理费11365.20元(126.28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6、营养费540元(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酌定);7、交通费180元(10元/天×18天);8、鉴定费14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以上合计105454元(原告未提交车损证据,本院对其主张车损2500元不予支持)。(三)、本案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涉案肇事摩托车逃逸驾驶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驾驶员应对本院确认的原告上述损失承担终局赔偿责任。涉案肇事摩托车于2012年6月11日在被告处报废,被告接收该车后已办理了该车注销登记手续,故理论上该车不可能又恢复上路行驶。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未向公安部门举报该车被盗或被抢,涉讼后被告也不能说明该车如何从其处流失,故本院推定被告对涉案报废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损伤具有管理不善的重大过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不能证明自身没有过错,故应当对本院确认的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肇事驾驶员进行追偿)。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公安机关已对涉案肇事驾驶员涉嫌犯罪立案侦查,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待处罚犯罪行为后再予赔偿之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报废汽车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景胜各项损失105454元;二、驳回原告周景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4元,原告周景胜承担1264元,被告芜湖市报废汽车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