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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费金赣诉王军、涂火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金赣,王军,涂火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费金赣,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王学弘,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女,195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在美国。被告涂火崽,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辽阳路***号,住上海市。原告费金赣诉被告王军、涂火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金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弘、被告涂火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金赣诉称,2012年初,被告王军称买房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以下涉及货币均为人民币),于同年5月2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78,000元给王军,当日另交付王军现金42,000元,王军口头表示一个月内归还。逾期,王军未归还。6月20日,原告向王军催讨,王军表示自己欠高利贷无法还款,愿意将上海市某房屋抵押给原告,并让产权共有人王国娣一同到交易中心办理登记,因房屋系私房,需测绘后方可办理抵押登记,故当日抵押登记未办妥。王军遂当场出具《抵押合同》一份,表示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将房屋拍卖。王军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上“王国娣”的名字,原告经确认不是王国娣本人所签,现不要王国娣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陆续收到王军支付的30,000元利息,系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月5%计息,支付自2012年5月至10月五个月的利息,另付1,900元也是利息。王军借款时与被告涂火崽系夫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2月27日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军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涂火崽辩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涂火崽原来不知道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之事,之后从朋友处听说,原告也上门催讨过,现涂火崽认可王军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但王军已归还原告本金31,900元,涂火崽愿意和王军共同归还剩余借款。王军归还的31,900元不是利息,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为利息,系高利贷,被告不予认可。因《抵押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故涂火崽不同意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确认《抵押合同》上“王国娣”签名不是王国娣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交付被告王军78,000元。2012年6月20日,王军出具《抵押合同》,内容为:“王军、王国娣因资金紧张,向费金赣私人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本人愿将某产权房一间作为抵押,到期归还不出,费金赣可以将此房拍卖。(归还期限2012年12月31日)。王军、王国娣”,该合同下方有“以上款已从银行打柒万捌仟元给我,剩下肆万贰仟元(42000元)付现金给我。王军”。之后,王军陆续归还原告30,000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出具收条给王军,内容为:“今收到王大姐利息人民币叁万元整(2012.5.2-2012.10.1)月息陆仟元整。”11月19日,王军汇款给原告1900元,并发短信给原告。2013年2月27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和被告涂火崽确认《抵押合同》上“王国娣”不是王国娣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抵押合同》原件和原告的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为证,现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涂火崽称王军已归还原告31,900元系本金,原告则表示该款系其与王军口头约定的利息,且其出具的收条上也写明为利息,但因收条系原告自行书写,且月利率约定过高,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王军和原告约定过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款系利息之说不予采信,本院认定31,900元为被告归还的本金,扣除该款后,被告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88,100元。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故依法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被告王军和涂火崽系夫妻,借款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涂火崽对借款予以认可,并愿意和王军共同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被告王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王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及相关证据、被告涂火崽的辩称和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涂火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费金赣借款本金人民币88,100元;二、被告王军、涂火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费金赣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人民币88,100的利息。被告王军、涂火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4,430元,由原告费金赣负担人民币1,178元,被告王军、涂火崽共同负担人民币3,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费金赣、被告涂火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