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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4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胶南市大村镇孟家官庄村民委员会与孟宪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南市大村镇孟家官庄村民委员会,孟宪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279号原告:胶南市大村镇孟家官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召伟,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军友,系胶南大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孟宪华。委托代理人:丁绍玉,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胶南市大村镇孟家官庄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孟宪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孟召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友、被告孟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绍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23日租用原告村西的原学校西12间房屋用于生产塑料颗粒,期限20年,每年租赁费2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纳了前三年的租赁费6000元,第二次交费时被告只交纳一年的租赁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交,要求被告交纳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3日租赁费2000元、2011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的租赁费1000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1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被告第二次只交了一年的租赁费,是经过当时的村支部书记同意的,当时被告经济紧张,村书记同意被告先交2000元,到2010年年底再交另外的2000元,根本不存在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交纳的事实。二、是原告严重违约。2010年12月正当被告想交租赁费时原告将出租房屋后面的土地卖给村民,被告的排水沟也被连同土地一起出卖,买地村民不让排水,致使被告一直无法排水,无法经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为被告提供排水沟,故原告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村西的原学校西12间房屋用于生产塑料颗粒,期限20年,自2006年11月23日至2026年12月31日,租赁费共计40000元,每年2000元,租赁前交前三年的租赁费6000元,第4、5年的租赁费于2009年12月31日前交清4000元,以后的租赁费每5年一交,先交清租赁费后使用。合同第四条第3条约定,若院内无法打井,甲方(即本案原告)提供打井的地方(2平方米)以及排水沟(向院后排水)。第五条第2条规定,被告应在经营手续齐备后方可依法经营,并且不能破坏生产环境,造成环境污染,影响居民生产和生活。同时约定,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须依法履行,否则违约方须向对方交付违约金2000元,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前三年的承包费,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房屋内加工塑料颗粒,房屋内排出的水通过屋后排水沟往北排放。2007年12月27日,被告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胶南市圣航塑料颗粒厂,经营者姓名为被告孟宪华。后被告交纳了第四年的承包费,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期间的租赁费2000元及2011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的租赁费10000元。2011年3月9日,原告将租赁房屋北面的土地另行发包给孟庆兵,孟庆兵在屋西头重新挖了排水沟,现在水的流向是通过屋后东西排水沟向西再顺着向南的排水沟向南排放。对于未交租赁费的原因,被告称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期间的租赁费是因当时经济困难,经原告当时的村支部书记同意到2010年年底交纳,并申请了证人孟宪云出庭作证。孟宪云称其当时任原告村支部书记,当时被告称经济不方便,证人就说过了年快交上也行,但是这个答复是其自己的意见,有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记不清了。村委会提出要承包费,但是给被告堵了水沟,没好意思去要。被告称2010年12月正当被告想交租赁费时原告将出租房屋后面的土地卖给村民,被告的排水沟也被连同土地一起出卖,买地村民不让排水,致使被告一直无法排水,无法经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为被告提供排水沟,故原告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称原告没有违约,没有允许被告缓交租赁费,合同约定的排水是向院后排水并非向北排水,被告理解向北排水是对合同意思的曲解,事实上被告排水流向并不重要,只要能排出水就不会影响生产,被告生产经营塑料颗粒是化工生产,必须经有关部门环评许可,仅办理工商登记就生产属违法经营,被告向北排水是为了规避被查排污。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屋后排水可以往南流水也可以往北流水。自从原告重新将租赁房屋屋后的承包地发包后,被告就没有生产,被告不敢生产,被告只要一生产就会有人举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土地承包合同、催款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纳房屋租赁费。被告辩解的未交租赁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00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胶南市大村镇孟家官庄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费12000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1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孟宪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坡审 判 员  陈江远人民陪审员  王锦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