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姜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北岭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北岭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223号原告:姜波,男,汉族,1982年4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北岭支行。负责人:张伟凡,行长。委托代理人:范瑛,女,汉族,1984年3月28日出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法律室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季芳,女,汉族,1983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姜波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北岭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波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北岭支行的负责人张伟凡及委托代理人范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储户。2013年5月28日5时3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位于珠海市拱北迎宾南路2141号、2143号营业点处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在操作正常的情况下,输入金额1300元后,钱款却不能取出,随后卡也无法取出。此时取款机屏幕上方出现此机出现故障,原告欲拨打被告服务电话95××8求助,却发现也无法拨通。在焦急地等待一段时间后,原告的银行卡自己出来了,原告急需用钱,就换了另一台自动取款机,同样在正常的操作下取款1300元,却遇到了同样的问题钱不能取出,但取款1300元的客户凭条却出来了。无助之余,原告发现取款机旁边有张贴提示:机器故障,此机出现系统问题,请拨打电话180××××2422,原告无奈之下就按照该提示拨打电话,此时该取款机显示出纯英文字幕,原告按照屏幕提示输入了验证码45123,但此时原告并未办理入其账户信息。原告觉得其中另有问题,就去附近农业银行查询上述被告银行账户余额,却发现其账户上的45123元存款被转走,原告当即报了警,在与被告方沟通时,被告的负责人却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办理货币存储业务的专业银行,却未能有效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或随意扣转原告存款,或任由不法分子控制银行的存储、取款操作设备,并使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受到不法分子的误导,从而导致原告的存款在被告所设的银行账户内丢失,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存款本金45123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1.通话记录;2.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4.历史明细清单;5.客户凭条;6.报警回执。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第六条“持卡人可凭卡和密码在中国工商银行境内的营业网点、特约商户及具备存取款、转账、汇款、查询、缴费、投资理财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自动柜员机、自助终端和个人转账终端等设备(以下统称自助设备)上使用,也可在相关银行卡组织的境内外自动柜员机和特约商户等受理点使用……”及第七条“申请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持卡人须妥善保管牡丹灵通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和目前各银行的行业惯例,银行卡无论是在营业网点前台还是自动柜员机办理转账汇款、提取现金业务,均必须凭银行卡及密码办理。本案中,原告自在被告处开户至今的交易亦必须凭其持有的银行卡、存折及掌握的密码办理,且2013年5月28日的“转账汇款”亦是被告本人凭借其银行卡和密码办理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赔偿损失人民币45123元是无任何证据支持与证明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涉案业务的办理过程中未尽谨慎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在办理银行卡业务时,原告均在《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申请表》、《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及其附件等资料的内容中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等用卡安全提示,亦通过有“您持银行卡凭密码在ATM办理取款、转账等业务时,切勿向陌生人汇款、转账,谨防不法分子诈骗”的特别提示,且在办理业务的ATM自助终端机周围及ATM自助终端机界面上均有安全用卡的提示。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申请办理了卡号为“×××1598”的银行卡,并填写了上述申请开户材料,应当知晓上述安全用卡及特别提示事项,尽到谨慎义务。然而,原告在ATM上办理银行卡取款、转账等业务的过程中并未尽到谨慎义务安全用卡,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已向原告进行过安全用卡提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无过失、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原告办理银行卡业务时,被告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申请表》、《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及其附件等资料内容的形式对原告进行了安全用卡等提示,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中涉案银行卡在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转账业务均是原告自己凭借银行卡及密码自行在ATM上操作的,被告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无过失、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实际案情目前仍未查清,应暂停审理。2013年5月28日,原告已就本案纠纷向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报案,并已由上述单位立案侦查。原告所称的“资金损失”均是由于原告未按照安全用卡提示谨慎用卡而造成的,且本案已经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刑事优先于民事”的审判原则,本案也必须等待公安机关查清本案的实际情况后方能公正审理。综上所述,原告未能依法举证支持其诉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办理银行卡业务时对原告已经进行过安全用卡的提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无过失、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涉案业务的办理过程中未尽谨慎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且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真实情况须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查清案情后方能公正审理。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等;3.填写说明及特别提示;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5.ATM机周围及界面的照片;6.历史明细清单;7.报警回执;8.录像光碟。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手续。在填写被告提供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的过程中,原告确认已阅知申请书背面的《填写说明》和《特别提示》,知悉相关业务风险并自愿遵守被告的各项业务章程、服务协议和制度规定。业务章程、服务协议和制度规定包括《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等。《特别提示》中注明“请妥善保管并使用密码,凡使用密码的交易,银行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因密码泄漏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同时因客户未妥善保管账户凭证及相关信息所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您持银行卡凭密码在ATM办理取款、转账等业务时,切勿向陌生人汇款、转账,谨防不法分子诈骗”的内容。《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中第六条规定“持卡人可凭卡和密码在中国工商银行境内的营业网点、特约商户及具备存取款、转账、汇款、查询、缴费、投资理财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自功柜员机、自动终端和个人转账终端等设备上使用,也可在相关银行卡组织的境内外自动柜员机和特约商户等受理点使用……”。第七条规定“申请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第十四条中约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客户方)本人行为,甲方(客户方)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甲方(客户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客户方)自行承担。”原告在《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上作为申请人予以签名。原告的申请经被告审核批准后,被告为原告办理卡号为×××1598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该卡为无存折借记卡。被告举证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使用该借记卡办理过POS消费、自动柜员机交易等业务,2013年5月28日共发生交易五笔,分别为ATM取款1300元(终端号为00196)、账务调整1300元(终端号为00196)、ATM取款1300元(终端号为00124)、ATM转账45123元(终端号为00196)、手续费22.5元(终端号为00196),2013年5月29日发生柜面交易转账1300元(终端号为02760)。原告称:2013年5月28日事发时,原告持案涉借记卡办理取款1300元,正常操作后,自动柜员机并未出钞,也未退卡。一分钟后卡自动退出,其后自动柜员机显示出现故障,原告就拨打了95××8求助但没有打通。其后原告更换了另一台自动柜员机,再次尝试取款,仍未成功,吐出的凭条显示ATM编号为20020124的终端于2013年5月28日5时30分50秒发生交易,金额为1300元。原告遂又更换另一台自动柜员机,根据自动柜员机的提示,输入验证码,结果吐出凭条,显示ATM编号为20020196的终端于2013年5月28日5时41分42秒发生转款交易,金额为45123元,手续费为22.5元。交易过程中,原告发现自动柜员机屏幕右下角贴着的纸条载明故障电话,拨打了该电话。被告表示原告在办理第一次取款1300元时,因机器故障无法出钞,银行系统已及时将该款退还至案涉借记卡账户,第二次取款1300元也没有交易成功,被告已于同日核账时退还案涉借记卡账户,但认为并不能证明系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举证录像光碟显示: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5时30分至37分在被告的编号为00124终端办理交易。庭审中,被告表示在次日上午开始营业前对自动柜员机的例行检查中,发现终端号为00124、00196的自动柜员机的出钞口均被人为固定,插卡口正常,他人在屏幕右方张贴了纸条,内容为系统出现故障,请拨打某电话。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5时57分,原告向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报案,该单位向原告出具回执号为05280601的《报警回执》。本案现暂未侦查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无存折借记卡,被告批准并为其办理了借记卡业务,原告即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应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商业银行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是一项既能方便储户取款,又能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并增加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银行亦能从中获取经营收益。对自助银行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也是银行安全、保密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这项义务应当由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的银行承担。被告向原告发放具有到被告营业网点及其授权的交易终端上交易功能的借记卡,就应对其发行的借记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根据被告的陈述,其管理的自动柜员机存在被人为破坏的情况。原告出于信任使用被告提供并管理的自动柜员机,而被告未尽注意义务,保障原告的用卡安全,原告因此造成了存款损失,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认为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及其附件等资料内容的形式对原告进行了安全用卡等提示,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记卡管理协议书及章程中的约定,应当是指在银行为持卡人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密条件的情况下,完全由于持卡人自己的过失使借记卡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在使用案涉借记卡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终端设备遭受他人破坏而致使存款损失,并非因原告本身的过失导致,与上述协议中的约定不符。且被告未能提供案涉款项发生交易时所在终端的相关录像证明交易过程,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并理应对原告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尚未侦查完毕,应该暂停审理。本院认为,首先,犯罪行为并非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而是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被告认为原告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属于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该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保证支付义务,被告提供的自动终端将原告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支付给他人,未适当完成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存款账户损失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虽与依靠银行卡犯罪行为有一定牵连性,但与他人通过加装设备等手段盗取卡内资金的刑事犯罪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审理。因此,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伪造银行卡案件未侦查完毕,应暂停审理,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使用案涉借记卡已逾两年,应对银行自助业务办理区域的布置有所了解,应对自动柜员机之外非发卡银行发出的告示具有相应的辩识能力,原告未尽审慎义务,自行按照他人张贴的公示进行操作,导致其银行存款遭受损失,原告本人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其银行存款账户内的存款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对案涉借记本资金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存款损失人民币451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2707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北岭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波赔偿存款损失人民币270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8元,由原告姜波负担人民币371.2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北岭支行负担人民币5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均代理审判员 谢健宇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天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