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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后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杨某与张某甲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张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后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张某某,男,1953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女,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战强,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次子。原告张某某、杨某诉被告张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强,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杨某诉称:我们二人现已年迈,无劳动能力,尤其是杨某患有疾病,每个星期需到内黄县中医院透析,需长期服药,家里还有老母某要二人赡养。现靠政府低保度日,因被告对二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对二原告的日常生活不管不问。为此,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赡养二原告,让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及医药费共计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对二原告尽了赡养义务,二原告有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原告起诉我,是因为家庭矛盾。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二原告有四个子女,二个男孩,二个女孩,均已成年。因被告张某甲不尽赡养义务。故二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杨某患有疾病,需要长期服药,每周应到医疗机构透析治疗,二原告现有耕地4亩,二原告母某需二原告赡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张某某、杨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3年9月27日中召乡东街村委会证明二份。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张某某61岁,杨某63岁,已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关规定,二原告均属老年人。被告张某甲作为二原告的成年子女,依法应当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并根据子女情况承担25%。二原告的生活费每年应为5016元,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2人/4);关于二原告主张医疗费及赡养费每月按500元计算,虽未提供证据,但被告对原告长期吃药、透析表示无异议。故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张某甲应每月支付原告杨某医疗费100元为宜,至原告杨某病愈止。为早日解决双方诉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交二原告张某某、杨某2013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赡养费627元,医疗费300元。于2014年开始,每年的元月30日前,由被告每年支付给二原告赡养费2516.07元,杨某医疗费1200元(至病愈止)。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改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柯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