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0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果品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与殷红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628号原告北京市果品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所在地址北京市xx区xxxxxx号x号平房。法定代表人王同宽,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秀兰,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育堃,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xxx区xx里x号楼。负责人冷日辉。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果品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果品物业公司)与被告殷虹(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铭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果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秀兰、郭育堃,殷虹及人保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果品物业公司诉称:殷虹居住在北京市XX区XXXX里X号楼XXX号,建筑面积59.69平方米。自2002年起至2012年共拖欠我单位供暖费19697.7元,多次催缴未果;殷虹系人保朝阳公司的员工,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殷虹及人保朝阳公司连带支付我公司供暖费19697.7元。殷虹及人保朝阳公司辩称:不同意果品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政府相关部门物价局、发改委多次发通知,就供暖费标准有严格规定,果品物业公司没有提供供暖方式的证据,计算标准存在错误。第二,果品物业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第三,果品物业公司并不是供暖合同的当事人之一。第四,果品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8年,北京市果品公司与中保财产有限公司朝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朝阳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北京市果品公司为中保财险朝阳公司职工居住的房屋进行供暖,中保财险朝阳公司每年一次性按照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1.33元,建筑面积16元向北京市果品公司支付供暖费。合同签章处由中保财险朝阳公司及北京市果品公司房管科盖章。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合同中并非原告盖章,且北京市果品公司房管科并非独立的法人单位,该供暖协议无效。原告另提交工商查询档案,证明中保财险朝阳公司后变更为人保财险朝阳公司,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就原告的主体情况,原告提交了以下工商查询证据:1、2002年3月26日北京市果品公司委员会关于重新组建物业管理部领导班子的通知。2、北京市佳合永苑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佳合永苑公司)和北京市果品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的设立申请登记表。3、2004年北京市佳合永苑物业管理中心向永外工商所出具的企业年检情况说明:“永外工商所:北京市佳合永苑物业管理中心自2002年8月在崇文区工商局注册以来……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行独立核算,其注册前的名称为:北京市果品公司物业管理部……2002年北京市永定门果品批发部并入北京市果品公司物业管理部,原属于永定门果品批发部的人、财、物……全部划归物业管理部管理。2002年5月,物业管理部在琉璃井路75号院6间平房办公并开始向工商等政府部门申办成立‘北京市佳合永苑物业管理中心’,同年8月30日得到崇文区工商局批准。2003年9月,为了使天立童装市场能统一经营,物业管理中心将琉璃井路75号6间平房腾出调整到民主北街26号平房办公……”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与原告无关。就原告的主体地位,北京市果品公司出具了三份证明:1、北京市果品公司房管科于1990年5月成立,1998年9月与市果脯蜜饯公司管理部合并后变更为北京市果品公司物业管理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仍保留市果脯蜜饯公司名称(非独立算单位);2008年8月成立北京市佳合永苑物业管理中心(独立核算单位),因业务工作需要,撤销北京市果脯蜜饯公司管理部,继续保留北京市果品公司物业管理部名称:2010年9月,北京市佳合永苑物业管理中心变更为北京市果品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非独立核算单位)。北京市果品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延续了北京市佳合永苑物业管理中心、北京市果脯蜜饯公司管理部、北京市果品公司物业管理部、果品公司房管科的业务经营、服务范围等项目,负责北京市果品有限公司产权房屋(即家属宿舍房改房)、维修、供暖等物业管理工作。特此证明。2、北京市果品有限公司房管科为北京市果品公司下属一个职能科室,于1990年5月成立,1998年9月与市果脯蜜饯公司管理部合并后更名为北京市果品公司物业管理部(非独立核算单位),北京市果品公司房管科撤消后的相关物业管理工作,债权债务由北京市果品公司物业管理部承担继承。3、2002年8月,在北京市果品物业管理部基础上成立北京市佳合永苑物业管理中心(非独立核算单位),负责相关物业管理工作并继承北京市果品公司物业管理部的债权债务。因管理工作需要,2010年9月,在北京市佳合永苑物业管理中心基础上成立北京市果品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非独立核算单位)。因一些业务处理尚未完成,仍保留北京市佳合永苑物业管理中心名称。原北京市佳合永苑物业管理中心负责的物业管理,供暖欠费收取等工作由北京市果品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承担继承。其中证明3有佳合永苑公司盖章。二被告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主张北京市果品公司、佳合公司及原告为三个独立的主体,果品公司确曾负责给殷虹居住的房屋供暖,但之后供暖公司变更或其债权发生变更并未通知二被告,不应对二被告发生效力。就供暖资质及供暖费用计算标准,原告提交了佳合永苑公司的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以及北京市果品公司物业管理部于2005年3月2日向朝阳区供暖办公室备案材料,载明自1999年起,诉争房屋所在的团结湖宿舍锅炉将燃煤锅炉改为燃气锅炉,根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精神,供暖费由每建筑平方米28元调为30元,朝阳区供暖办公室在该备案材料上盖章。另,原告提交了供暖费计算明细,上载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59.69平方米,每平米供暖费30元,2002年至2012年供暖费共计19697.70元。二被告主张,依照原告提交的备案材料,2005年起才予以执行30元每平米的标准,对原告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就催缴供暖费情况,原告提交了邮件寄送清单,证明多次向殷虹催缴供暖费,另提交2013年5月17日向中保财险朝阳公司发送的催缴函,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殷虹表示,诉争房屋内供暖一直未能达到供暖标准。上述事实,有供暖协议书、工商登记材料、北京市果品公司及佳合永苑公司证明、佳合永苑公司备案登记材料、邮寄清单、供暖办备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北京市果品公司与中保财险朝阳公司的供暖协议是否成立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提交的供暖协议书中,用户单位载明为中保财险朝阳公司,供暖单位载明为北京市果品公司,虽然盖章处由北京市果品公司房管科盖章,但是庭审中,二被告亦认可北京市果品公司实际承担了诉争房屋的供暖工作,因此,北京市果品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故北京市果品公司与中保财险朝阳公司的供暖协议书已经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供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从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佳合永苑公司的年检备案材料、北京市果品公司及佳合永苑公司的证明可以证明,北京市果品公司的相关物业管理项目变更由佳合永苑公司承继,自2010年9月原告成立,佳合永苑公司的负责的物业管理、供暖欠费收费等工作由原告继承。二被告虽抗辩债权转让未通知二被告,但是,原告通过诉讼,也应视为通知方式。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当事人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供暖费标准是否合理。原告提交的在朝阳区供暖办备案的关于调整供暖费的材料,系依据《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京价(商)字(2001)372号)予以调整,该通知明确自2001年供暖季开始执行,因此原告主张的计费标准及年限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虽抗辩供暖温度不达标,但逾十年没有相关测温或修理记录,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的第四个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供暖服务系一个长期的过程,原告并未明显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对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另,中保财险朝阳公司后变更为人保财险朝阳公司,因供暖协议书中未约定协议时间,双方也未解除协议,因此该供暖协议书继续有效,人保财险公司应继续受该协议约束,承担支付供暖费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果品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二○○二年至二○一二年供暖费一万九千六百九十七元七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果品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殷虹负担(原告北京市果品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已交纳,被告殷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市果品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铭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