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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雄法湖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世英与陈仁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英,陈仁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雄法湖民初字第81号原告李世英,女,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陈爱玲,女,系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华,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赖长福,男,系南雄市珠玑镇司法所所长。原告李世英诉被告陈仁华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英的委托代理人陈爱玲、被告陈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长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英诉称,我在2013年8月份从亲戚、家人口中听说南雄市人民法院已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的消息后即于2013年8月19日来到湖口法庭了解情况,结果从湖口法庭领到了(2012)雄湖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才知道法院已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从来没有收到过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任何材料,现该判决却说被告分别在2012年3月、2012年10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由于我下落不明法庭已于2013年2月28日公告送达了离婚判决书给我。实际上我并非下落不明,我与家人一直有联系,被告也知道我的住址,而且我的住址与被告的住址只相距3公里,是被告有意隐瞒法庭以达到不通知我到庭应诉,不能到庭揭发被告重婚事实的目的。该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说什么“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的童养媳,原、被告于1983年由父母包办结婚,由于原、被告为父母包办婚姻,导致原被告婚后夫妻之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且夫妻双方长期分居。”,这根本不是事实。我是从小由被告的父母领养,长大后与被告结为夫妻的,但我与被告并非是父母包办的婚姻,被告的父母亲从来没有强逼我与被告结婚,我与被告是青梅竹马,互相有了好感才自由恋爱结为夫妻的,并在婚后于1985年9月21日生育一子陈韶平,我们的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但到了1988年下半年陈韶平满三岁后,由于被告怕苦怕累,不愿在家种田,称想到外面打工挣钱,被告便开始到外面打工了,而我则一直留在家中耕田,抚养年幼的儿子和照顾被告年老的母亲。被告出外打工二、三年后,我就听本村外出打工的老乡回家说被告在外有了别的女人,但我为了年幼的儿子和年老的养母忍气吞声,没有怎么去理会,没想到过了几年,本村外出打工的老乡回家说被告在外与别的女人同居生活并生了小孩,被告也跟大哥、大嫂、母亲透露自己在外面已有一私生女儿,之后被告慢慢就以过春节单位不放假为由再也没有回家看望过家人。2008年过春节时被告还带上婚外所生女儿陈晓芸(2005年出生)回家过年,在家里住了一个星期,之后为了其私生女入户口本,被告还多次打电话和回家苦苦哀求我同意对外称该女孩是我所生的。由于我不同意帮被告说这种谎话,被告就更不理睬我了,而我也实在气不过,便于2009年在儿子成家后跟随儿子到深圳去了。2013年7月中旬,被告又带上其婚外所生女儿陈晓芸和该女儿的母亲回家走亲戚。以上事实我们的儿子陈韶平可以作证,南雄市古田村委会也出具了证明书予以证明。被告是过错方并已构成重婚罪已是不争的事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应对原告作出损害赔偿,同时在分配夫妻共有财产时,被告应不分。综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座落在珠玑镇古田村委会牛皮桥村陈屋的老屋一套(土地证号:雄集用字(1989)第x**号、座落在珠玑镇古田村委会牛皮桥村陈屋的新屋一套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仁华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完全不实,理由不成立。二、牛皮桥老屋一套是属于家庭财产,包括母亲刘照华、妹妹陈桥风以及原告、被告、儿子陈韶平5人共有的房产,该房屋是泥砖房,十多年无人居住,已成为危房,不能居住了。三、新房是一层砖混结构水泥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厅四房,现母亲在居住,以后原告年老也要回来居住,至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请法院依法判决。四、原告要求支付50000元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结婚,并于1985年生育一子,名叫陈韶平。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3月在本院缺席判决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老房屋一套,该房屋位于古田村委会牛皮桥村陈屋,土地证号为:雄集用字(1989)第x**号,土地使用者:陈仁华。本院在审理(2012)雄湖民初字第25号一案中未对该房屋作出处理。另外,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兴建了一层砖混结构楼房,该房屋位于古田村委会牛皮桥村陈屋,但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供该楼房的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9月6日,原告以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上述请求事项。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此外,庭审后,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老房屋给原告使用。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2)雄湖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古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关于涉讼老房屋的问题。由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陈仁华的名下,土地证号为:雄集用字(1989)第x**号,可见,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又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平时较少回家,庭审后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将该房屋给原告使用。据此,原告诉请该房屋归其使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涉讼新楼房的问题。由于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供该楼房的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对此,本案不予处理。(三)关于5万元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并生育了一女孩,存有过错,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并提供古田村委会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书予以佐证,该证明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08年春节携带其婚外所生女儿陈晓芸回家过年,且证明书上有证人陈韶平的签名佐证。而被告在庭审时也提供了古田村委会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古田村委会2013年8月30日由村民陈韶平所述打印的证明不一定是事实,该证明涂改无效。根据原、被告各自所提供的证明时间可见,原告证明书的时间在前,被告的证明时间在后,且原告的证明书内容有涂改,由此可见,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珠玑镇古田村委会牛皮桥村陈屋的房屋【土地使用证为雄集用字(1989)第xxx号】归原告李世英使用。二、驳回原告李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世英负担100元、被告陈仁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发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