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民初字第5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艳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833号原告王艳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京春,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法定代表人冯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男。原告王艳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军的委托代理人吴京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军诉称,2013年7月10日,我雇佣的司机XX勇驾驶冀B×××××号货车,在滦县雷庄镇甲各庄村西山场倒车时,由于地面松软,操作不当导致翻车。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公估有限公司对我的受损车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损为60630、评估费1819元、施救费2000元,损失共计64449元。由于我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商业险。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答辩,如果原告车辆在支斗状态下移动发生事故,我司不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我司人员到场协商定损,而且配件更换不合理,鉴定价格高出市场正常价格,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修车费发票予以佐证,应扣除17%的增值税税金,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艳军为其所有的冀B×××××号货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被保险人为王艳军,保险期间为2012年08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08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27680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7月10日,原告雇佣的司机XX勇驾驶冀B×××××号货车,在滦县雷庄镇贾各庄村西山场倒车时,由于地面松软,操作不当导致翻车。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损为60630元、评估费1819元、施救费2000元,损失共计6444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运输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保险单、公估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艳军为自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施救费、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给付原告王艳军保险金6444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