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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国强,何虹,深圳市永元雄风科技有限公司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强,何虹,深圳市永元雄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强,男。委托代理人陈增源,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锋,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虹,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永元雄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虹,执行董事。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鸣,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国强与上诉人何虹、深圳市永元雄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元雄风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29日,深圳市金某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德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原告、程某、陈某鹏、张某星。2007年3月、11月,陈某鹏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侯某坤,2008年3月20日,张某星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程某、侯某坤。陈某鹏、张某星转让了其在金某德公司的股权后,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根据(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0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金某德公司的股东为原告、程某、侯某坤。2008年10月8日,原告、程某、侯某坤、被告何虹签订一份《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原告、程某、侯某坤、被告何虹四人合资组建“深圳市世某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风科技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原告55%股权,应出资275万元,程某占25%股权,应出资125万元,侯某坤占10%股权,应出资50万元,何虹占10%股权,应出资50万元,被告何虹不承担合资前原公司的任何亏损,各方以货币方式出资,本合同签订后3天内,各方需按各自的股份比例将总投资额的80%的投资款全部投入。截至一审庭审时,“深圳市世某风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2008年10月31日,原告、程某、被告何虹、案外人林某文签订一份会议备忘录(侯某坤缺席),主要内容为:同意林某文将S716项目投资款转为世某风的投资款,占股份6.25%;同意程某公司持股由25%减持为18.75%;同意各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调整为原告55%、程某18.75%、侯某坤10%、被告何虹10%、林某文6.25%;目前侯某坤、被告何虹、林某文的投资款已到位,原告、程某未到位的投资款分别为75万元和65万元,同意于2008年11月30日前到位,否则同意其他股东(被告何虹、林某文)无条件退股等等。2008年11月25日,原告、程某、侯某坤、被告何虹、林某文签订一份《退股会议备忘录》,主要内容为:由于原告、程某不能如约在2008年11月底到位应到位的投资余款,造成合资经营无法进行,相关责任由原告、程某承担;根据2008年10月31日的会议备忘录,林某文无条件退出合作,其S716项目投资款25万元继续作为该项目投资款,直到项目结束,其拟占的6.25%股份仍由程某持有,即程某仍持合资公司25%的股份;根据2008年10月31日的会议备忘录,何虹也无条件退出合作,之前和今后世某风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与何虹无关;由于世某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何虹同意将已打入公司的40万元现金款借给原告、程某两人周转三个月,利息为每月2%,自汇入之日起计算。2008年11月26日,原告、程某、侯某坤、被告何虹签订了一份《世某风(原金某德)股权转让会议备忘录》(以下简称2008年11月26日《备忘录》),载明由于国内、国际大环境不好,造成世某风公司(原金某德)截止到2008年11月26日亏损400万元,经深刻讨论达成以下决议:1、世某风公司(原金讯某)在程某和侯某坤承担以下亏损后由原告全盘接管,今后世某风公司(原金讯某)为原告一人所有,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一人承担;2、程某对以上公司亏损承担210万元,由于程某在公司原有资金95万元,实际还需承担105万元亏损,其承担了105万元亏损后,之前和今后世某风公司(原金某德)的其他任何亏损将与程某无关;3、侯某坤对以上公司亏损承担70万元,由于侯某坤原在公司有资金203万元,扣除侯某坤应承担的70万元后,原告还需支付侯某坤133万元;4、何虹在2008年10月11日借款40万元给世某风公司,此款由原告在三个月内支付给被告何虹;5、原告、程某、侯某坤三人之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如与此备忘录有冲突的地方,以此备忘录为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备忘录中的“世某风公司(原金某德)”为“世某风通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风通信公司)。2008年12月3日,甲方“深圳市世某风科技有限公司吴国强”与乙方“深圳市永元雄风科技有限公司、何虹”、丙方程某签订一份世某风应收款转让冲抵永元雄风公司货款的三方协议,载明截至2008年12月3日,丙方尚有34万元原世某风的销售货款未支付甲方公司,现甲方公司又欠乙方公司货款200多万元无法按期支付;甲方将丙方的欠款34万元转让给乙方冲抵甲方欠乙方的部分货款,丙方将此货款支付给乙方后,丙方不再欠甲方此销售货款了。原告吴国强、被告何虹、程某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落款处签字确认。2008年12月13日,甲方吴国强、乙方“深圳市永元雄风科技有限公司何虹”、丙方案外人程某、徐某勤签订一份吴国强应收款转让冲抵永元雄风公司货款的三方协议,载明截至2008年12月13日,丙方共欠甲方444610元,现甲方公司又欠乙方公司货款200万元左右无法按期支付;甲方将丙方的欠款444610元转让给乙方冲抵甲方欠乙方的部分货款,丙方将此货款支付给乙方后,丙方不再欠甲方此销售货款了。原告吴国强、被告何虹、程某、徐某勤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落款处签字确认,乙方落款处并盖有被告永元雄风公司的公章。2008年12月20日,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于2008年10月11日借到被告何虹40万元作短期周转资金使用,借款时间为3个月,月息2%,到期准时归还。经审查,原告尚未偿还被告何虹40万元。2008年12月25日,甲方世某风通信公司与乙方被告永元雄风公司签订一份加工费确认书及一份货款确认书,世某风通信公司确认欠被告永元雄风公司2008年9月至12月加工费324791元、2008年9月至12月货款1707559.4元,原告及被告何虹在甲方及乙方落款处签字确认。2008年12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永元雄风公司货款20000元。2009年1月4日,甲方世某风通信公司和原告与乙方被告永元雄风公司及被告何虹签订了一份《货款确认及还款协议》,载明:截至2008年12月25日,甲方共计欠乙方货款和借款为2432350.40元(其中欠电池款1707559.40元、欠加工费324791元、欠借款40万元);甲方于2008年12月29日已支付乙方20000元货款,冲抵以上部分货款;甲方以世某风应收款29万元转让乙方冲抵部分货款(长春某某通等三家货款原本欠34万元,减去返利及高明惠工资,实为29万元);甲方以原告个人应收款444610元转让乙方冲抵部分货款;甲方将仓库库存已不出货的电池一批共计38074pcs,折价152296元让乙方回收,用以冲抵欠乙方部分货款;甲方将仓库库存的S300+手机、9322手机部分物料分别折价103771.63元、135953.7元转让乙方冲抵部分货款;甲方将个人的本田奥德赛车辆折价为150000元转让乙方冲抵部分货款;甲方用以上1296631.33元冲抵乙方货款,冲抵后甲方尚欠乙方货款为1135719.07元。甲方保证尽快支付给乙方,同时原告个人同意为以上货款的支付担保及承担个人付款责任;甲方及乙方落款处有原告及被告何虹的签字确认。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一系列出库单显示,一批电池及S300+手机、9322手机部分物料由“世某风”仓库交“永元雄风”。庭审中,二被告确认以上物品的交付系履行《货款确认及还款协议》,相应冲抵的货款金额分别为152296元、103771.63元、135953.7元。2009年12月4日,原告名下的粤BDFx**本田奥德赛牌小型汽车转至被告何虹名下。2009年1月7日、1月13日,被告永元雄风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二份,称收到世某风公司交来57台S7**货款20000元、46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系列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于2009年1月至3月期间转账共计306540元。被告对上述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与《货款确认及还款协议》无关。原告诉至深圳市福田区法院请求撤销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世某风(原金某德)股权转让会议备忘录》,法院作出(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0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系在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情况下签署了2008年11月26日《世某风(原金某德)股权转让会议备忘录》,判决撤销(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撤销2008年11月26日《世某风(原金某德)股权转让会议备忘录》。被告何虹依据2008年12月20日《借条》起诉原告吴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何虹的诉讼请求。另查,截至庭审时,世某风通信公司未实际成立。因为2008年11月26日《备忘录》被生效判决撤销,原告由此认为2008年12月20日《借条》条及《货款确认及还款协议》签订的依据已不复存在,属于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于2008年12月20日出具给被告何虹的《借条》无效或予以撤销;2、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1月4日签订的《货款确认及还款协议》无效或予以撤销;3、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货款及货物价值1669721.3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5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为《借条》无效或撤销的请求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予驳回,经审查,(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20号案件系本案被告何虹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吴国强偿还借款本息,与本案中原告吴国强起诉请求确认《借条》无效或撤销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在本案中可以处理。关于《借条》是否存在无效或予以撤销的情形。借条中涉及的借款40万元,根据2008年11月26日《备忘录》的约定,系被告何虹将该款借给世某风公司(原金某德),并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何虹。《借条》实质上系原告向世某风公司(原金某德)的债权人何虹作出的承接该公司40万元债务的意思表示。现2008年11月26日《备忘录》中包括被告何虹借给世某风公司(原金某德)的40万元由原告偿还等全部内容均被撤销,故借条亦应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2008年12月20日出具给被告何虹的《借条》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确认及还款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或予以撤销的情形。综观《货款确认及还款协议》的内容,一是确定了世某风通信公司与被告永元雄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世某风通信公司欠被告永元雄风公司货款1707559.40元及加工费324791元)以及货款债务如何履行,二是确定“甲方(世某风通信公司和原告)欠乙方(二被告)借款40万元”,结合2008年11月26日《备忘录》及《借条》、庭审中双方关于世某风公司(原金某德)即世某风通信公司的陈述,该40万元的借款即2008年11月26日《备忘录》及《借条》中确定的被告何虹借给世某风公司(原金某德),并由原告负责偿还给被告何虹的40万元。2008年11月26日《备忘录》确定了世某风公司(原金某德)的债权债务在程某和侯某坤承担相关亏损后由原告一人承接、确定了世某风公司(原金某德)债权人何虹的债权40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等等,除该40万元借款的债务外,未涉及到世某风公司(原金某德)其他对外债务的确定及履行,故该备忘录的撤销,不影响世某风公司(原金某德)对外形成债务的履行(除40万元借款外),原告承接世某风公司(原金某德)后,以公司的财产或个人财产向公司债权人被告永元雄风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仍然有效。因世某风通信公司未成立,故该公司发起人应连带承担公司对外形成的债务,对于债权人被告永元雄风公司而言,其对世某风通信公司的债权已得到部分偿还,不应因世某风通信公司发起人与公司接盘者吴国强之间的纠纷影响其债的受偿。故《货款确认及还款协议》除关于原告欠被告何虹借款40万元的内容外,不存在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原告请求撤销《货款确认及还款协议》全部内容,该协议中关于原告欠被告何虹借款40万元的内容应予撤销,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协议其余内容不予撤销,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货物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吴国强2008年12月20日出具给被告何虹的《借条》;二、撤销2009年1月4日《货款确认及还款协议》中关于原告吴国强欠被告何虹借款40万元的内容;三、驳回原告吴国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4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虹负担1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吴国强和何虹、永元雄风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国强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第三项,改判撤销吴国强与何虹、永元雄风公司于2009年1月4日签订的《货款确认及还款协议》。2、改判何虹、永元雄风公司连带返还吴国强货款及货物价值1669721.3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5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何虹、永元雄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严重的错误,判决依据与事实依据不符。1、一审法院查明:“世某风公司(原金讯某)”即为“世某风通信(深圳)有限公司”。其事实经过是:金讯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9日,当时股东有张某星、陈某鹏、吴国强、程某,2007年3月和11月,陈某鹏分两次将股权转让给侯某坤,2008年3月20日,张某星又退股,把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吴国强、程某、侯某坤。金某德公司的股东为吴国强、程某、侯某坤。2008年6月12日股东吴国强、程某、侯某坤签订《股权意向书》及《股东会议确认书》,约定股东吴国强、侯某坤退股,将股权全部转给程某一人所有(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程某一人受让金某德公司全部股权后,与侯某坤、何虹又组建世某风通信公司,故吴国强2008年6月已退出金讯某公司,只是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已。世某风通信公司是程某、侯某坤、被上诉人何虹、三人组建成立的公司。上诉人吴国强不是世某风公司(原金讯某)即世某风通信公司的股东。世某风通信公司是金讯某公司各股东退股后,程某、侯某坤、何虹三人共同出资成立的新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接盘时间以2008年5月31日金讯某公司财务报表为准,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世某风公司(原金讯某)的股东为上诉人吴国强、程某、侯某坤,由于一审法院对公司股东的错误认定,致使本来清晰的案件事实变得混乱而复杂。2、一审法院对2008年11月26日《备忘录》被撤销的错误认识,导致了本案一审的错误判决。2008年11月26日第一条明确写明:“世某风公司(原金讯某)在程某和侯某坤承担以下亏损后由吴国强全盘接管,今后世某风公司(原金讯某)为吴国强一人所有,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吴国强一人承担。”上诉人吴国强之所以于2009年1月4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货款确认及还款协议》,就是依据该《备忘录》的约定,承担接管世某风通信公司之前的全部债务,是吴国强的一种履约行为。现该《备忘录》己被撤销,上诉人吴国强与何虹、永元雄风公司为履行该《备忘录》而签订的《贷款确认及还款协议》依法也应被撤销。上诉人吴国强请求撤销《货款确认及还款协议》,并要求被上诉人何虹、永元雄风公司返还依该《货款确认及还款协议》而给付的货款及货物,于法可依,于据可查。可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2008年11月26日的《备忘录》“除该40万借款的债务外,未涉及到世某风公司(原金讯某)其他对外债务的确定及履行,故该《备忘录》的撤销,不影响世某风公司(原金讯某)对外形成债务的履行,原告承接世某风公司(原金讯某)后,以公司的财产或个人财产向公司债权人被告永元雄风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仍然有效。因世某风通信公司未成立,故该公司发起人应连带承担公司对外形成的债务。”,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出现了两个严重的错误:①2008年11月26日《备忘录》中涉及的是吴国强承接世某风通信公司全部的债权债务,并非只承担何虹40万元的债务;②一审判决认定公司的发起人应连带承担公司对外形成的债务,可该公司的发起人为被上诉人何虹、侯某坤、程某,要承担也应由以上三人承担,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由吴国强承担,没有任何理由与依据。由于以上两点错误的认定,导致一审法院最终错误的判决。3、一审法院对(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04号民事判决的错误理解,也是导致最终做出错误裁判的原因之一。(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撤销2008年11月26日《备忘录》,是对该备忘录的全部撤销,是对该备忘录项下的所有内容的全部否定,而一审判决却忽略了该《备忘录》第1条“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吴国强一人承担”的约定。该条约定是《货款确认及还款协议》内容形成的主要依据,没有该约定,就没有《货款确认及还款协议》存在的基础,吴国强就不会签订《货款确认及还款协议》,一审法院不撤销《货款确认及还款协议》错误。一审法院撤销了2008年12月20日《借条》,却驳回了吴国强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货款确认及还款协议》的诉求,上述两项诉求都属于已被撤销的2008年11月26日《备忘录》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一审法院的理由,相互矛盾。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世某风通信公司内部股权转让不应影响被上诉人何虹、永元雄风公司对债权受偿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被上诉人何虹既是世某风通信公司的股东,同时又是另一被上诉人永元雄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虹的双重身份,注定了他是本案最重要的当事人。何虹利用自己的双重身份,自己和自己做生意,进而侵害吴国强的合法权益,这种主观恶意的做法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虽然有规定公司内部股权转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就本案而言,何虹既不是第三人,主观也非善意,何虹见证了本案由始至终的整个过程,对事实经过最清楚,绝非不了解。何虹作为永元雄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与程某、侯某坤一起合伙欺骗吴国强接盘世某风通信公司,继而与吴国强、世某风通信公司签订《货款确认及还款协议》及其一系列协议,让吴国强支付本应由他人支付的货款,可见何虹、永元雄风公司都是恶意的第三人。况且《货款确认及还款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中的甲方为世某风通信公司和吴国强;乙方为永元雄风公司和何虹,而一审法院却最终认定吴国强诉求何虹、永元雄风公司返还货款及货物价值1669721.33元及利息的主张是被上诉人永元雄风公司,认为永元雄风公司是善意第三人受偿债权不应返还。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与证据。何虹、永元雄风公司针对吴国强的上诉,答辩称:何虹并非金某德公司的股东,至于何虹是不是世某风通信公司的股东,吴国强没有公司登记资料或其他证据证明。借条与金某德公司无关,是由世某风科技公司的投资款转换而成的借款,在2008年11月26日《备忘录》中仅确认了该债权债务,与该备忘录约定的金某德公司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划分没有关系。《货款确认及还款协议》是金某德公司的外部债务,是金某德公司与永元雄风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2008年11月26日《备忘录》被撤销不影响金某德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其他坚持我方上诉意见。上诉人何虹、永元雄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吴国强的诉讼请求;2、判令吴国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是:何虹、吴国强,以及案外人程某、侯某坤签订《合资经营合同》,拟设立世某风科技公司。上诉人何虹于2008年10月11日依约将投资款人民币40万元付至交行上梅林支行卡号为62226013100xxxxxxx1的账户。但是,由于吴国强未依约足额缴纳投资款,《合资经营合同》无法履行。各方同意上诉人何虹退出《合资经营合同》,并向何虹退还该投资款。2008年11月25日何虹、吴国强以及案外人达成了《退股会议备忘录》,并约定:何虹无条件退出合作,之前和之后世某风科技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与上诉人何虹无关,上诉人何虹同意将己支付的投资款40万元借给吴国强、程某两人周转三个月,利息为每月2%,自汇入之日计算。2008年11月26日,何虹以见证人身份参加金某德公司股东会议,并作为见证人签署了《世某风公司(原金某德)股权转让会议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前述40万元由吴国强承担偿还义务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本案一审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将2008年11月26日《备忘录》中涉及金某德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股东内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撤销,但并未否认金某德公司作为整体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也未否认金某德公司股东个人对外承担债务,更未否认该公司股东个人债务。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40万元借款系依据2008年11月26日《备忘录》承接金某德公司债务与事实不符。涉案款项事实上是吴国强个人借款。该借款并非是金某德公司股东在2008年11月26日《备忘录》中划分债权债务的结果。早在2008年11月26日《备忘录》签订之前,该40万元借款关系已经形成。2008年11月26日《备忘录》仅是再次确认涉案款项是吴国强个人借款这一事实。1、涉案40万元是投资款转借款。从2008年10月31日会议备忘录、2008年11月25日《退股会改备忘录》和《借条》可知,该款是涉案《合资经营合同》的投资款,后因合同约定的世某风科技公司未设立,何虹退股后将该款借给吴国强个人使用而形成的借款。2、2008年11月26日《备忘录》仅是再次确认这一借款事实。何虹不是金某德公司的股东,其是作为见证人签署2008年11月26日《备忘录》的。显然,何虹作为见证人签署《备忘录》这一行为,确认了何虹与吴国强之间形成的一个单独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在何虹与吴国强之间形成的一个4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并非是金某德公司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划分的结果,而是何虹与吴国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换句话说,2008年11月26日《备忘录》仅是对《退股会议备忘录》所载明的这4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再次确认。对此,从2008年10月31日《会议备忘录》、2008年11月25日《退款会议备忘录》中清晰可见。2008年11月26日《备忘录》的撤销并不影响吴国强个人债务以及对外承担债务。二、一审法院对于40万元借款和《贷款确认及还款协议》项下货款的判决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为《借条》和《货款确认及还款协议》项下的40万元借款,与《货款确认及还款协议》项下的货款同属于世某风公司(原金某德公司)对外形成的债务。但是,却将《借条》以及与40万元借款有关《货款确认及还款协议》部分内容撤销,与认定《货款确认及还款协议》其他部分内容有效是自相矛盾的。三、(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仅撤销的是金某德公司内部债权债务,并未撤销金某德公司外部债权债务,即该判决仅仅将金某德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股东之间内部债权债务部分予以撤销,未否认金某德公司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该公司股东对外承担债务,以及该公司股东个人债务。该判决第23页第二段第2行至第24页第一自然段第1行至第9行载明:“……,但是本院认为,这并不影响本院对该备忘录是否符合撤销条件作出判断,也不影响《备忘录》撤销后金某德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备忘录》撤销后,金某德公司的股东各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重新就所持有的金某德公司的股权是否转让、如何转让进行协商,在此基础上确认各股东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金某德公司为主体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应由金某德公司承担。”即使认定涉案40万元款项系以金某德公司为主体产生的债务,那么,通过《货款确认及还款协议》,该债务已经由吴国强自愿承接,系债务承担,仍然属于金某德公司的外部债务。不能因为金某德公司内部债权债务的未重新划分而影响金某德公司及其股东对外承担债务。吴国强承担该债务后,完全可以通过他与金某德公司其他股东重新划分公司内部的债权债务得到合理救济。综上所述,吴国强不论作为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使用人,还是作为金某德公司的债务承接人,他都负有返还该40万元借款的义务。《借条》和《货款确认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金某德公司内部债权债务划分无关。吴国强针对何虹、永元雄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无论是2008年12月20日《借条》还是《货款确认及还款协议》均是由于吴国强的重大误解而签订,故原审法院撤销《借条》是正确的。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何虹依据2008年12月20日《借条》起诉吴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920号民事判决,驳回何虹的诉讼请求,何虹上诉后,本院作出(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吴国强偿还何虹借款40万元及利息。(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04号中载明在该案二审调查时,何虹、程某、侯某坤承认世某风通信公司系由其三人出资,但没有登记注册。何虹主张其系作为见证人在2008年11月26日《备忘录》签字。经查,该《备忘录》“与会人员”载明为吴国强、程某、侯某坤和何虹四人、“见证人”载明为何虹。《备忘录》第7点载明“以上会议备忘录一式四份,四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结尾“与会人员”确认中有吴国强、程某、侯某坤和何虹四人签名,打印字体载明“会议记录人”是何虹。吴国强一审提交2008年6月12日股东意向书和股东会议确认书,以证明在该日之后其从金讯某公司退股,由程某接盘该公司后重新组建新公司。何虹、永元雄风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吴国强二审中提交12份证据及永元雄风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分别为:2008年6月25日付款申请书及收据、2008年7月3日收款收据及世某风通信公司合同专用章,行政部门专用章式样、2008年7月11日费用报销单及世某风通信公司仓管部印章式样、2008年7月19日收款收据及世某风通信公司销售部印章式样、世某风通信公司与其他案外人公司的采购订单三份和协议书两份、信函、联络函。吴国强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程某在接手金讯某公司后欲注册世某风通信公司,并刻了公司印章以世某风通信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何虹、永元雄风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吴国强请求撤销2008年12月20日《借条》的主张,何虹在本案之前已就该借条起诉要求吴国强偿还40万元及利息,本院已经作出(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850号生效民事判决,对该借条涉及的款项作出处理,判令吴国强偿还借款及利息,吴国强不服以上判决应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其诉讼权利,吴国强于本案中要求撤销借条违法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应予以处理。原审法院认定吴国强的该项诉请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吴国强提交的2008年6月12日股东意向书和股东会议确认书,内容为在该日之后吴国强从金讯某公司退股,由程某接盘该公司后重新组建新公司。何虹、永元雄风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吴国强主张其在2008年6月12日后不再为金讯某公司股东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国强请求撤销《货款确认及还款协议》的主张,本院认为,吴国强、程某、侯某坤与何虹在2008年11月26日《备忘录》中约定世某风通信公司(原金某德公司)为吴国强一人所有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吴国强一人承担,其后该《备忘录》被本院(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04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撤销,但该《备忘录》是吴国强与其他股东和何虹之间责任的划分,并不能作为对抗债权人的理由。依照(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90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2008年11月26日《备忘录》被撤销后以金某德公司为主体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应由金某德公司承担,故此,吴国强承接世某风通信公司(原金某德公司)后,公司对外债务的确定和履行不应被撤销。原审法院认定吴国强以公司财产或个人财产向公司债权人永元雄风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仍然有效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吴国强承担债务后可以向原《备忘录》的转让方主张权利。据此吴国强有关应撤销《货款确认及还款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国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虹、永元雄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吴国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7.49元,均由上诉人吴国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刘  向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嘉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