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3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定边县某某贸易部与赵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边县某某贸易部,赵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416号原告定边县某某贸易部法人邱某某,男,系贸易部经理被告赵某甲,男。原告定边县某某贸易部与被告赵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某某贸易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边县某某贸易部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赵某甲在原告处赊购现代自动豪配汽车一辆,并签订了合同,约定价格为115800元,付65800元,下欠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所欠款由被告赵某乙担保。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追偿。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定边县某某贸易部赊销合同书。被告赵某甲未到庭答辩。被告赵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定边县某某贸易部赊销合同书,因被告在接收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对本案事实的默认,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2日被告赵某甲赊欠定边县某某贸易部现代自动豪配汽车一辆,并签订了合同,约定价格为115800元,付65800元,下欠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所欠款由被告赵某乙担保。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向原告购买现代自动豪配汽车一辆,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欠原告定边县某某贸易部车款50000元及利息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定边县某某贸易部车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其中10000元从2009年12月12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另40000元从2010年1月12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鹏程审 判 员 蔡济宇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