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吴智平与杨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吴某。被告:杨某。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先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3日生有一子取名吴甲。婚前,原告与被告并无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感情不忠,与他人有婚外情。后被原告发现,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请求原告原谅。从2011年8月份开始,被告无故外出,与原告断绝联系,对儿子不闻不顾,双方于2011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以上种种事由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并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感情不忠,而且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2.婚生子吴甲跟随原告吴某生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杨某口头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不愿出子女抚养费,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要被告出抚养费的话,那么就让儿子归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双方于2009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吴甲的事实;3.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2011年曾因感情不忠而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吴甲。2011年8月至今,被告外出打工,原告、被告分居两地,婚生子吴甲随原告吴某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告、被告分居两地,婚生子吴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子女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结合双方当事人抚养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吴甲随原告吴某共同生活,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吴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吴甲年满18周岁时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先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连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