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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民一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与李广穗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李广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一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法定代表人欧李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黄志新。委托代理人李惠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穗(又名李广惠)。委托代理人樊燕,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因与被上诉人李广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新、李惠琴,被上诉人李广穗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李广穗通过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招聘进入该厂从事清洁工作至今,主要负责汽车厂的办公区及家属区的卫生清洁工作。李广穗受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管理,卫生工作区域是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的行政科人员划分,要求每天在7:30完成清洁任务,不合格者将受到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的处罚。李广穗的劳动工具和劳保用品由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发放。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根据郴州市劳动局等相关部门的文件规定逐年给李广穗加工资,由当时的500元、600元、725元加至现在的840元。2012年12月17日,李广穗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3年4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与李广穗2004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与李广穗于2004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与李广穗于2004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12月,李广穗通过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招聘进入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工作至今,在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从事办公区及家属区的卫生清洁工作,李广穗每月从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领取工资报酬,接受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的劳动管理,形成了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刻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认定“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与李广穗2004年12月至2012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04年12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卫生清洁承包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家属区卫生清洁工作,上诉人根据协议给被上诉人发放劳务费用,之后协议每年一签,承包费用根据物价上涨因素不断递增。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4年12月至2012年11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广穗辩称:被上诉人于2004年通过上诉人面向全厂职工家属招聘,进入该厂从事清洁工作,主要负责上诉人的办公区及家属区的卫生清洁工作。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管理,当时上诉人的行政科人员高良生主管清洁工,被上诉人的卫生工作区域是由高良生划分的,且上诉人的行政科还有专员负责被上诉人及其他清洁工日常工作安排,并要求被上诉人每天在7:30按时按量完成清洁工作,不合格将受到上诉人的处罚。被上诉人的劳动工具和劳保用品由上诉人发放,并要求被上诉人妥善保管,如有丢失破坏则要赔偿。被上诉人的工资由上诉人发放,并在上诉人制作的工资表上签名,然后再由高良生上交到财务科。从2010年开始,被上诉人的工资由高良生代签名,然后高良生把工资送到每个清洁工手中。上诉人还根据郴州市劳动局等相关部门的文件规定逐年给被上诉人加工资,在年末时,上诉人也会根据被上诉人的加班情况加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在一审提交了两份其与李广穗签订的《卫生清洁承包协议》,李广穗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其中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的义务是:1、负责为李广穗提供所需的劳动工具和必备的保护用品;2、经工作质量考核合格后,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按月支付李广穗的承包费用725元/月。李广穗的义务是:1、李广穗应每天(包括节假日)对自己承包的卫生区域清扫两次,并将垃圾物清运到生活区垃圾总池内;2、李广穗的清洁工作应达到厕所要清洗干净、绿化带内无杂物、水沟保持清洁畅通的工作要求;3、负责办公区清洁的人员应在每天的7:30前完成办公区的卫生清洁工作;4、在清扫和清运垃圾物的过程中,严禁李广穗等人员焚烧垃圾物,违者按1次扣款20元处理。如因李广穗等人员擅自焚烧垃圾物致使树木伤亡或酿成火灾的,其造成一切损失由李广穗等人员负责赔偿;5、李广穗应妥善保管和使用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配备的清扫工具,如有损坏或丢失,按物品价值的80%予以赔偿。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与被上诉人李广穗于2004年12月至2012年11月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明显的区别就在于:劳动关系中的双方之间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中的双方之间不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的隶属关系,双方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本案中李广穗于2004年12月通过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的招聘,从而进入到该厂从事办公区及家属区的卫生清洁工作至今。从二审查明的事实可见,双方之间签订了《卫生清洁承包协议》,从该协议的名称来看貌似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但是通过仔细分析协议的条款内容,双方其实并不当然构成劳务关系。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与李广穗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特别是对李广穗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对李广穗上班的时间、清扫的区域、工作的要求、违反规定的罚款、清扫工具的保管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而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的义务就是提供劳动工具和保护用品、工作质量考核并发放报酬。由此可见,李广穗的清洁工作是在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的管理之下展开的,并且李广穗每月还从上诉人处领取工资报酬,因此,李广穗受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形成了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上诉人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与被上诉人李广穗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李广穗形成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艳 飞审 判 员 欧阳昆兰代理审判员 雷  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丽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