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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西商初字第0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周志洪与范公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洪,范公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西商初字第0339号原告周志洪,男,1963年5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仝晓虎,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公运,男,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原告周志洪与被告范公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洪的委托代理人仝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公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洪诉称:应范公运要求,他先后向范公运供应钢材,截止2011年1月31日,范公运累计结欠他钢材货款10000元,并向他出具欠条一份。范公运至今未向他支付所结欠的货款。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范公运立即向他支付货款1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范公运承担。被告范公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周志洪与范公运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范公运向周志洪购买钢材。2011年1月31日,范公运向周志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志洪钢材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2011年1月31日。范公运。”以上事实由欠条一份、人口信息查询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周志洪与范公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范公运结欠周志洪货款10000元,并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范公运未能及时偿还货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故本院对周志洪要求范公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周志洪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范公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公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志洪货款1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计25元(周志洪已预交),由范公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周志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小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