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东法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东法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翟某某,女,汉族,1977年9月21日出生。被告蓝某甲,男,畲族,1968年8月8日出生。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蓝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在惠东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同居生活。1998年8月24日生下大儿子蓝某乙,1999年12月24目生下小儿子蓝某丙,1999年11月20日在东源县新港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算好。2007年后被告变得对我不理不睬,甚至不务正业,不关心我及小孩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双方自2009年1月分居生活。2011年11月我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后来为了小孩和给被告一次机会,我于2012年2月9日撤诉,案号为(2012)河东法民一初字第5号。但是被告却还是我行我素、不思悔改,现在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蓝某乙、蓝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小孩需要我抚养,我一直在积极照顾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蓝某甲于1996年在惠东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1998年8月24日生下大儿子蓝某乙,1999年12月24日生下小儿子蓝某丙,1999年11月20日双方在东源县新港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算好。2007年后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夫妻之间开始时有吵闹。2011年11月原告曾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起诉后原告于2012年2月9日申请撤诉,案号为(2012)河东法民一初字第5号。2013年9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蓝某甲离婚,婚生小孩蓝某乙、蓝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和婚生两个小孩的户口薄复印件、(2012)河东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并育有两个小孩。虽然双方之后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但只要双方加强感情沟通,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积极工作并多点关心原告的生活和身体以及小孩的生活和学习等,双方的家庭生活会越过越好。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和好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