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陈木兰与陈锋华、陈龙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木兰,陈锋华,陈龙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31号原告陈木兰。委托代理人马振杰,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锋华,身份证住湖南省新田县石羊镇欧家窝村7组。被告陈龙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根发,广东商达��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木兰与被告陈锋华、陈龙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木兰、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振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根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深圳市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7日,原股东为被告陈锋华(占股30%)、被告陈龙华(占股40%)、案外人谭英术(占股30%),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锋华。谭英术为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陈木兰丈夫。2012年8月2日,陈锋华、陈龙华、谭英术三方协商一致,公司变更登记为:陈龙华、谭英术占股33.33%,陈锋华占33.34%股份。同时确定,各方的出资均为50万元人民。2013年3月16日,陈锋华、陈龙华、谭英术共同聘请深圳安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编号为深安汇清字(2013)第98号深圳市一品侯实业有限公司清产合资报告,确定公司���形资产有:1、品牌(一品侯)商标注册号第8927994号,注册人陈龙华,2、网络销售渠道、门店受渠道、客户资源、供应商资源,3、现有客户再介绍客户资源。2013年3月18日,陈锋华、陈龙华、陈木兰在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黄蕴章律师事务所陪同下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公证处公证,将其拥有的一品侯股份转让给陈木兰,双方约定将陈锋华、陈龙华股份分别以236,198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木兰,陈木兰需在当日款项转给陈锋华、陈龙华。后者需于2013年4月1日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但黄蕴章律师基于保险考虑,同时也考虑到股份中的现有客户再介绍客户资源、门店销售渠道、客户资源、供应商资源根本不具有操作性,建议陈木兰先支付人民币452,396元,其余20,000元待2013天4月1日办理股权登记时一并支付,陈锋华、陈龙华当即表示同意。2013年4月1日陈木兰要求陈锋华、���龙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支付其余20,000元,被后者拒绝,目前,一品侯商标权未转至公司名下,同时,两被告不仅没有将网络销售渠道、门店销售四渠道、客户资源、供应商资源、现有客户再介绍客户资源交回公司,甚至于2013年4月11日注册成立与公司经营同样产品的深圳市公爵一族门业有限公司,并利用其以无权使用的公司资源与原公司竞争,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返还深圳市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网络销售渠道的后台及密码(价值人民币10万元):(1)http://china.coovee.net/business1/detail/9197956.html;(2)http://yipinhou.net1114.com/;(3)http://www.jiancai.com/tradeinfo/offerdetail/75-2200-2325-538344.thml;(4)http://www.ganji.com/gongsi/7808618?domain=sz;(5)http://cn。made-in-china.com/showroom/yipinhou��companyiofo/%E6%B7%B1%E5%9C%B3%E5%B8%82%E4%B8%80%E5%93%81%E4%BE%AF%E9%97%A8%E4%B8%9A%E6%9C%89%E9%99%90%E5%85%AC%E5%8F%B8.html;(6)http://www.c-ps.net/info/yipinhou/s1856626.html;(7)http://www.jiancai.com/tradeinfo/Userw/87314.html;二、被告陈龙华将编号为8927994的一品侯注册商标转让至深圳市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0万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锋华、陈龙华辩称:一、两被告已履行完毕股权转让的义务,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协议书后,两被告依照约定分别将自己拥有的深圳市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的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完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所有义务。二、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深圳市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其网络渠道的后台及密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涉案网络渠道为两被告所有,涉案七网络销售渠道是网上发布信息的,任何人都可以注册发布各种各样的信息,并不需要特别的手续,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七网络销售渠道是两被告注册并属于两被告所有;2、即使涉案的七网络销售渠道属于深圳市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所有,两被告掌握了涉案七网络销售渠道的后台及密码,原告作为深圳市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的五股东之一,也无权单独提出该项请求。三、原告请求被告陈龙华将注册商标一品侯转让给深圳市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注册商标一品侯属于被告陈龙华所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显示为被告陈龙华,并且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要求被告陈龙华转让给原告名下;2、即使一品侯注册商标属于深圳市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作为深圳市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无权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四、���告至今尚未完成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早已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名下,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依约履行完毕的股权的义务。经审理查明:深圳市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2年7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1日,深圳市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变更后的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谭英术持有33.33%股权、被告陈龙华持有33.33%股权、被告陈锋华持有33.34%股权。原告陈木兰与案外人谭英术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原告陈木兰与被告陈龙华、被告陈锋华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陈龙华、被告陈锋华分别将其持有的深圳市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的33.33%、33.34%的股权以236,198元转让给原告,三方应自办理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原告已向被告陈龙华、被告陈锋华共支付转让款452,396元,尚欠两被告转让款20,000未支付。被告陈龙华、被告陈锋华于2013年4月1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其所持有的深圳市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另查,编号为第8927994号一品侯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陈龙华。2013年3月15日,深圳市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确认深圳市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的无形资产价值310,000元,包括:1、品牌(一品侯)商标注册号:第8927994号、注册人:陈龙华;2、公司的网络销售渠道、门店销售渠道、公司的客户资源、公司的供应商资源;3其他的现有客户再介绍的客户资源。案外人谭英术、被告陈龙华、被告陈锋华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16日,深圳安汇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深圳市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清产核资报告》,确认深圳市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的无形��产价值310,000元,具体为2013年3月15日的股东会议记录的无形资产项目。原告主张上述无形资产作为公司资产的一部分,两被告在转让股权时应一并予以转让给原告,两被告未将上述无形资产转让给原告,应视为未全部履行其股权转让的义务。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记录、工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两被告已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其持有的深圳市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两被告已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深圳市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网络销售渠道的后台、密码及请求被告陈龙华将编号为8927994的一品侯注册商标转让至深圳市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名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小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丹玲(兼)书 记 员 李 玉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