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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9月3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自贡市人,无业。2002年9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重实、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玉厂路益山小区5栋2单元3楼内向唐某贩卖59.5克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59.5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2013年3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月亮岩教师新村附近以1400元的价格向建登国贩卖4.9克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4.9克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收缴。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以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并没有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搜查到的59.5克海洛因并非其所带去的,其只是去唐某家聊天;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是去帮人收欠款,不是贩卖毒品,毒品不是在其身上搜出的。自己在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讯问过程中遭到公安民警威胁、殴打,所做供述不真实。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首先办理该案的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并无管辖权,管辖是不正确的;其次,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并不充足,两次贩卖毒品中毒品均不是从张某身上搜出,且毒品的称量、鉴定等均存在程序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第三,本案中公安机关存在特情的情况,应当对被告人张某从轻乃至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一名自称“华哥”的男子存在贩卖毒品的可能,遂对其展开侦查,2013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华哥”与假意购买毒品的公安民警取得联系,称可以低价贩卖毒品给公安民警,并安排公安民警与被告人张某联系进行购买,公安民警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张某约定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后找到特情人员建登国,安排建登国以1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后建登国与被告人张某约定在贵阳市云岩区月亮岩进行毒品交易。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月亮岩附近以1400元的价格将4.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建登国时被当场抓获,4.9克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收缴。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时因张某反抗造成被告人张某身体外部有部分伤痕。被告人张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一直否认其贩卖毒品给建登国,未作出有罪供述。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其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6日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辩称在2013年3月27日凌晨1时至2时许,“华华”打电话给其说有个朋友来还钱,让其去帮忙收一下。后一名男子打电话给其联系还钱,其就让该男子到月亮岩找其,该男子找到其后就拿了1400元给其,后来又问其玩不玩冰毒,其说不玩的,正在说话的时候公安民警就出现把其抓了,毒品是从还钱的这名男子身上搜出来的,不是其贩卖的。被抓的时候其以为是被抢了,才挣扎。3、证人建登国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3月26日晚上23时许,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丁队长找到其说让其配合抓捕一名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并给了其一个电话号码152××××5297让其与之联系。到了3月27日凌晨3时许,其在头桥用自己号码为151××××7791的手机拨打了这名男子的电话,说自己是“海哥”的兄弟,问这名男子5个毒品时多少钱,该男子说“华哥”说的是多少就是多少,并让其到月亮岩附近一个门面。其到了这个门面后就看见这名男子走过来,确认了其的身份后,该男子从裤子荷包内拿出一包透明塑料袋装好的冰毒给其,其就将1400元钱给了该男子,这1400元之前已经由丁队长牌照固定了,其与该男子交易完成后正在说话公安民警就将其与该男子抓获了。4、书证:自述材料,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巡逻大队副大队长丁某自述称为了工作需要,其通过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旋门动漫城便衣侦查过程中认识了一名叫“华哥”的男子,其告知“华哥”自己在进行贩卖毒品,并与“华哥”互相联系。2013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华哥”用号码为155××××6744的电话打电话给其,称可以给其提供冰毒,并与其将定280元1克的价格,其与“华哥”约定当晚在“华哥”楼下进行毒品交易。后“华哥”用号码为155××××3377的电话打来称自己不在家,他老婆也不在家,叫其和另一名男子联系购买毒品,其通过“华哥”提供的152××××5297的号码与该男子取得联系后约定购买5克冰毒。此后其找到特情人员建登国,要求建登国配合公安对该男子实施抓捕,并对准备用于交易的14张百元面值人民币进行了拍照固定,建登国通过电话联系上该男子后约定在云岩区月亮岩进行毒品交易。后在月亮岩附近建登国与一名身穿深色外套较瘦的男子进行了毒品交易,其与其他民警看见该男子收到钱并把一包毒品交给建登国后立即对该男子实施了抓捕,此过程中该男子不配合抓捕进行反抗,在被控制住后从该男子身上搜出一把单刃刀、1400元钱。经核实,该男子名叫张某,家住贵阳市桃园路44号附10号。5、书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3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后在其身上搜出一部咖啡色手机、1400元人民币、银白色单刃刀一把并予以扣押。6、书证:毒品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2013年3月27日抓获被告人张某后从建登国右手中提取被告人张某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克。7、书证: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8、书证:毒品疑似物扣押及计量记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7日从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给他人过程中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一包,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包白色晶状体,经称量,该疑似物净重4.9克。9、书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建登国用于购买毒品的14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以发还建登国。10、书证:被告人张某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3月27日凌晨2时至3时间,被告人张某多次与号码为155××××6744、151××××7791、155××××3377的电话通话。11、书证:14张百元面值人民币照片,证实建登国用于向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的1400元钱已经公安机关拍照固定。12、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建登国对被告人张某照片进行了辨认并辨认出张某就是2013年3月27日贩卖毒品给其的人。1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因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3月27日将其抓获的经过。14、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的建登国系一名群众,用于购买毒品的1400元系建登国所有。15、书证:被告人张某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张某进入贵阳市第二看守所时经体检身体有部分外伤。1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在被公安机关抓捕时与公安民警有身体接触,故造成外伤。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2月14日贩卖毒品海洛因59.5克给唐某,在毒品交易尚未发生的情况下亦未从被告人张某处搜得毒品,不能将被告人张某与搜查到的毒品相关联,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未能形成具有排他性的完整证据锁链,故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起指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辩称其在接受讯问时遭到公安机关刑讯,所做供述并不真实,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公安侦查中并未作出过有罪的供述,本院依照其他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认定其犯罪事实,且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进入羁押场所时身上伤情为抗拒抓捕时所造成,故对被告人张某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并未贩卖毒品给建登国,只是帮助他人收取建登国的还款,该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的辩护意见,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侦查中发现有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并进行侦查、抓捕,其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案证据存在程序瑕疵,毒品称量、检验并不是当场作出的意见,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并查获毒品疑似物后将疑似物带回公安机关进行称量并交付检验,程序合法,且经被告人张某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本案存在公安机关特情介入并实施了犯意及数量引诱,应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特情人员建登国介入之前,被告人张某已从“华哥”处得知有人购买毒品并已着手贩卖毒品,故不存在特情引诱,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次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本院依法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曾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具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故结合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作出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德才审 判 员  张 立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