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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佳美保洁有限公司与俞永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佳美保洁有限公司,俞永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780号原告杭州萧山佳美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国灿。被告俞永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公司负责人夏水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莎。原告杭州萧山佳美保洁有限公司诉被告俞永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修理费2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俞永兴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俞永兴负担。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汪国灿,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永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俞永兴驾驶浙A×××××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党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1KM党山镇路段处,与前方同向的汪国灿驾驶原告的浙A×××××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永兴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行驶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汪国灿无责任。浙A×××××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坏,经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定损,产生修理费50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费票据、修理清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交警部门已查明的事故原因及责任,应由被告俞永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永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萧山佳美保洁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俞永兴赔偿杭州萧山佳美保洁有限公司损失30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俞永兴负担。俞永兴应负担的诉讼费25元,杭州萧山佳美保洁有限公司同意俞永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彬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