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3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诉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李×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965号原告吴××,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李×1,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原告吴××与被告李×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理,并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李×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相识,200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李×2。婚前双方分居两地,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观念,完全不顾原告的感受,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2009年被告被派驻海外期间与女同事同居数月,2010年被告更换工作后又将该女同事推荐到同一单位继续工作和生活。由于以上原因原被告之间经常争吵,彼此积怨,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由于孩子一直与原告生活,感情深厚,原告对儿子的关心与照顾对儿子的健康成长有利。考虑到现居住房屋离儿子上学较近,该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较宜。综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给付抚养费;3、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1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是经过双方亲戚介绍相识的,经过一年多的恋爱后登记结婚的,在恋爱期间多次通过长途电话联系,也相互去对方城市看望对方多次。结婚后家里的开支基本上都是被告负担,原被告对孩子都非常疼爱。被告有时间就会陪孩子,接送孩子上下学。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白天工作晚上陪床。在原告身体恢复期间,被告与表弟轮流接原告上下班。现在被告每天带孩子讲故事,睡觉,孩子对被告非常依恋。现在离婚是对孩子最大的伤害,被告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庭,给孩子一个很好地成长环境。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告吴××与被告李×1经他人介绍相识,之后即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双方于200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7月17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李×2。庭审中,双方对于婚后感情、是否存在第三者以及与父母的关系是否融洽等事宜,各执一词,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其稳定性应当得到维系。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吴××与被告李×1婚前感情较好,自2005年登记结婚至今,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应当具有相当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在生活中时常发生矛盾,但原告对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生活中应当积极交流沟通,化解夫妻矛盾,维系夫妻感情。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相互关心、体谅,共同努力维系此段婚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东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