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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城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区检刑诉字(2013)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嘉峪关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一路与建设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梁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刮擦,后在永新小区附近被抓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25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其驾驶的小轿车发生刮擦后报警的经过。2、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其乘坐的梁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刮擦,后梁某某报警的经过。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梁某某指认被告人姜某某就是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其驾驶的小轿车发生刮擦的男子。4、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姜某某血样情况。5、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2574mg/100ml,系醉酒驾车。6、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姜某某处扣押普通轻型货车及发还情况。8、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与同事吃饭时喝了酒,后驾车在永新小区附近被抓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建丽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人民陪审员  赵晓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