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二初字第004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茂成套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茂成套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无民二初字第00425-2号原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后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兴山,无为县高沟镇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江苏华茂成套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法定代表人:薛正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剑笛,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旭,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电缆公司)与被告江苏华茂成套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茂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华茂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双方在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和被告居所地均在江苏省建湖县,无为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裁定将此案移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二、根据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仲裁管辖,因为约定的江苏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故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进行管辖确定。三、原告向无为县人民法院隐瞒了被告已经就该买卖合同纠纷于2013年7月12日向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建湖县人民法院已经于同日立案审理,同年9月17日原告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建湖县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于2013年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综上,请求将(2013)无民二字第00425号案件移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江淮电缆公司答辩称,2012年11月6日,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茂公司签订一份(材料)购销合同,2013年元月2日江苏华茂公司与原告江淮电缆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江苏华茂公司自身不生产电缆材料,要求江淮电缆公司为其加工材料,且加工的材料型号规格、数量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的材料型号规格、数量一致。江淮集团公司的加工材料行为地是在安徽省无为县,故无为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江苏华茂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后,由于被告没有生产该合同标的(电缆)的经营范围,又与原告江淮电缆公司签订了标的相同的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名义上是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为履行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加工产品,其合同性质应属于加工承揽,因此本案应以加工承揽合同确定管辖权。该加工承揽合同中虽约定了交货地点和交货方式,但未实际履行,合同的标的物亦未交付,不能够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和交货方式来确定合同的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江淮集团公司的加工行为地是安徽省无为县,因此合同的履行地为安徽省无为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无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被告提出建湖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无为县人民法院不应重复立案,本院认为本案与建湖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因此不存在重复立案。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华茂成套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依群审 判 员 何义萍人民陪审员 李德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静静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