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资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小华与湖南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华,湖南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曹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资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陈小华,女。委托代理人陈德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一西路189号2111房。法定代表人项永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章华,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大桃路34号。诉讼代表人益阳市金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旭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剑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曹立成,男。委托代理人王志峰,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小华诉被告湖南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曹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琦、蔡立田、文焕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华及委托代理人陈德明、被告湖南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章华、被告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剑波、被告曹立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就有关案情移送公安侦查,2013年11月20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明、湖南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曹立成的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湘广担借字(2010)第2号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曹立成提供500万元人民币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20‰计算月息,被告曹立成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本金500万元”借据一张,被告益阳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签章,被告湖南省广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仅给付5个月利息50万元。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按逾期借款总额每日1‰计收罚金,未支付的利息部分计收复息,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湖南省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及因此产生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约定利息60万元(起诉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湖南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湖南省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仅为一般担保,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益阳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曹立成借款500万元,并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在该借款合同上,没有任何条款约定了湖南省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义务,湖南省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仅仅只是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盖章。因此,我公司仅仅只是一般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我公司只在主合同约定借款归还期到后六个月内承担担保责任。而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5月10,那么,我公司的担保责任仅为2011年5月10日往后6个月即2011年11月10日为止。故答辩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担保合同并未生效;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并未实际将50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曹立成,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由于主合同借款关系未发生效力,因此,担保合同自然不产生法律效力。3、被告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南省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价值远大于担保价值。为了实际加强被告曹立成及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湖南省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在反担保合同的第二条及第四条,就反担保的范围、费用明细及反担保抵押物质押作了详细具体确认,反担保的财产价值远远超过了湖南省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4、天业公司现处于破产阶段,天业公司的债务应让天业公司资产管理人益阳市金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处理。鉴于以上情况,湖南省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原告借款的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湖南省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辩称:请求按客观事实依据依法处理。被告曹立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反担保抵押合同》虽然属实,但借款的事实不成立,因为,借款人没有拿到借款人一分钱;2、原告诉称被告曹立成已支付50万元利息是编造的,借款人既没有拿到钱也不会支付任何利息;3、从《借款合同》看出,原告与广源公司存在有意串通的情节,《反担保抵押合同》并不成立;第一,《借款合同》并没有一条规定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第二,《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天业公司与另一被告广源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没有一条涉及广源公司为原告提供担保,广源公司既然没有为曹立成借款提供担保,那么,天业公司也不存在为广源公司提供反担保。4、天业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因为在借款合同中三方当事人是曹立成,原告及广源公司,天业公司不是合同主体;5、本案的管辖权也值得商榷。借款合同法院有管辖权,但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是仲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合法,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且有被告湖南省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签章担保的事实;2、2010年11年12日曹立成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曹立成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银行转账总计475万元及25万元的现金已支付。被告广源担保公司质证:对于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合同》的证明目的是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借款合同的21条没有一条对担保公司有明确约定,只作为了担保方签字盖章;对于《反担保合同》的第4条第2项明确约定天业公司将大桃路碧波豪苑的房屋及门面作为偿还该笔借款的抵押物,该抵押物足够偿还该笔借款。对证据4共有4次打款,对于它的真实性由银行确认后才能确定,且李志高与他爱人与本案无关联,款项打给了其李志高个人而没有打给借款人曹立成个人及企业不当。中国邮政银行一笔转账有账号没有出账人应查明。被告曹立成质证:对于证据1、2、3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4收款方的户名均没有合同借款人—被告曹立成,不能证明曹立成收到了该笔借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湖南省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抗辩举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天业房地产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该笔债权应按破产程序申报债权。原告陈小华质证,裁定书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借款还是应当由担保公司偿还后,担保公司再追偿反担保的债权。被告曹立成质证无异议。因原告申请对其在履行借款合同中,借款不是借款人本人收取可能有债权灭失风险,请求中止诉讼并移送侦查。本院依法移送进行了侦查,公安机关作出了《复函》给本院。原告质证:对公安侦查的《复函》证据予以信任。担保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湖南省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证:公安的《复函》的真实性有异议,1、在第3页中475万元中由李志高支付了谭萍160万元是不正确的,李志高于2009年9月11日借杨庆文100万,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杨庆文借60万,共借160万元,李志高偿还了160万元给杨庆文,打给了杨庆文的账户上,谭萍没有收到李志高的任何款项。因此回复函上谭萍收到李志高的160万元是不真实的。2、广源公司收到了李志高支付的40万元(曹立成向谭萍借1000万产生的担保费用),谭萍作为广源公司股东根本不知情,在广源公司的账户上也没有体现不出来。以上两笔款项,回复函应该提供详单。3、曹立成因公司资金困难,公司无法运转,曾向社会上借了很多高利贷,后来在他公司经营中,由他分别向外打出了4个多亿的条据,其中有相当大的比例是不真实的,在赫山区法院办理的天业公司破产案中有充分的体现,曹立成所打的条据并不一定是真实的。上述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证据及公安机关的侦查《复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3系被告湖南省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履约《反担保合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虽原告不是该合同涉及的当事人,但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内容与原告收回本案借款有关联。又因该合同涉及的抵押物约定登记而未登记,故该反担保抵押合同未生效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系原告履行合同时付款的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应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湖南省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系被告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证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就有关借款合同履行情况本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初查后,向本院出具的《复函》能证明原告陈小华给付到湖南省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志高个人银行账户的475万元是被告曹立成同意的,并经曹立成同意由李志高代偿还其债务之事实,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立成因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碧波豪苑第二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于2010年11月10日经被告湖南省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与原告陈小华签订编号为湘广担借字(2010)第2号《借款合同》与《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曹立成向原告陈小华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碧波豪苑第二期工程项目(专用资金);借款期限,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20‰计息(原告陈小华确认已收被告湖南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前期借款利息50万元);还款方式,逐月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按逾期借款总额每日1‰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部分计收复息,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还款来源:碧波豪苑第二期楼盘收人及黑茶源营业收人偿还。《借据》注明:“根据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湘广担借字(2010)第2号《借款合同》的约定,今借到陈小华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人曹立成与委托担保人湖南省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见证,特立此凭据交予出借方陈小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2010年11月12日借款人曹立成、担保人湖南省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高均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被告湖南省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被告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借款合同》和《借据》签名盖章即日(2010年11月12日),被告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抵押担保主债权,系被告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债务人,2011年11月10日被告湖南省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借款办理的担保业务所形成债务本金5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约定了反担保范围:系被告湖南省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立成的债务本金、利息等;约定反担保抵押物,1、天业公司股权1000万元;2、天业公司坐落益阳市大桃北路838号建筑物1600平方米。同时约定反担保抵押物天业公司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并将他项权证交广源公司保管,至今均未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11月12日,原告陈小华为履行合同,经借款人曹立成认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5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10万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53万元给湖南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高个人账户;通过中国银行转账287万元给李志高指定的刘世峰账户;转账四笔共计支付475万元。另有25万元,原告称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但无据证实。原告陈小华付款后,仅收取被告湖南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志高偿还的前期利息50万元。被告曹立成及益阳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其借款;原告认为三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1年11月16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裁定移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认为,被告曹立成经被告湖南省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与原告陈小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曹立成向陈小华出具的借条,有被告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盖章,被告天业公司与曹立成是该案的共同借款人。原告陈小华经被告曹立成认可将借款47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湖南省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高指定的个人账户,应视为被告收取该475万元,原告陈小华与被告曹立成、被告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其偿还475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有25万元系现金给付了曹立成,无据证实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已向其支付利息50万元,本院应予认可。被告湖南省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认为,“在该借款合同上,没有任何条款约定了湖南省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义务,我公司仅仅只是一般担保。且我公司的担保责任仅为2011年5月10日往后6个月即2011年11月10日为止,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上没有任何条款约定了湖南省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义务问题,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方式和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按连带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担保期限问题,原告已于2010年10月向法院起诉,主张了权利,也符合《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益阳天业公司为被告湖南广源担保公司反担保问题,抵押物未进行他项登记,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合同未生效,被告广源公司认为,益阳天业公司反担保的财产价值远远超过了湖南省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价值,本院也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广源公司就公安机关侦查《复函》质证认为,1、李志高代曹立成偿还给谭萍160万元不正确(是偿还给其丈夫名下);2、广源公司收到了李志高支付的40万元,谭萍不知情,在广源公司的账户上也没有体现等。这是广源公司与李志高的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本案被告益阳天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实际借款使用人,鉴于该公司现已进入破产还债,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立成、被告益阳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小华借款475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借款之日(2010年11月12日)起至全部付清日止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湖南省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曹立成、被告益阳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彭 琦审判员 蔡立田审判员 文焕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