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忠法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黄成与重庆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忠县分公司等劳务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重庆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忠县分公司,张承云,重庆市中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忠法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黄成。被告重庆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忠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红星小区。负责人李万福,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定孝,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承云。委托代理人张静,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中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义南路。法定代表人王中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刚,该公司职工。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一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良涛,该公司职工。原告黄成与被告重庆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忠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分公司”)、张承云、重庆市中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劳务公司”)、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耀东独任审判。被告中科建司在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中科建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予以驳回。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明和、代理审判员廖耀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并于2013年7月22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发生变更,由审判员古崇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明和、代理审判员廖耀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并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四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三次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一个月和解期限,和解期满后,仍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诉称,被告重庆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忠县分公司开发忠县滨江路幸福里广场楼盘,后与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包修建。2011年3月1日,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中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此工程的4、5号楼工程的劳务全部承包给被告重庆市中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修建。之后,被告重庆市中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又将4、5号楼工程的劳务全部转包给了被告张承云。2011年4月6日,被告张承云又将幸福里广场5号楼工程主体模板的劳务工作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随后,原告组织工人、购买相关材料等进场开始施工。2011年8月3日,被告张承云向原告转达通知,因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暂停供应建筑原材料,要求原告暂停施工,同时安顿好工人,等候复工通知。2011年8月至9月,原告因安排工人等候复工,支付了管理人员工资、工人的生活费等开销共计5万余元。之后原告迟迟不见复工,四处打听才知被告重庆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忠县分公司与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了纠纷,根本无法恢复施工。2012年5月18日,在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忠县人民法院的干预下,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强制退场。因四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50000余元的损失,应连带赔偿给原告。法院在主持被告退场时,被告张承云当时只顾着将自己的材料与被告重庆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忠县分公司进行结算交接,却不通知原告退场也不告知原告对拉到工地上的材料进行交接,其他被告也没通知原告退场进行交接,导致原告拉到工地的价值45000元的材料现不知去向,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协商,但四被告相互推脱责任。同时,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退场清理材料时,将原告制作的对寸等半成品拉走,但却未支付原告制作的劳务费2000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材料损失45000元;2、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损失费50000元,以及原告制作对寸的劳务费2000元;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通分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当将其列为被告,因为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故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万通分公司也没有通知原告停工,只能起诉中科建司与中豪劳务公司,因为是他们停工的,损失与万通分公司无关。原告诉称的材料损失,根据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要求,应当全部自行拆走,万通分公司不清楚材料的事情。被告张承云辩称,对于材料损失和万通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一样;对于其他损失,与张承云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制作对寸的劳务费问题,张承云不清楚。被告中豪劳务公司辩称,不清楚原告的材料具体是什么,也没有义务保管这些材料,原告的损失、违约金等与中豪劳务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劳务费情况也不清楚。被告中科建司辩称,中科建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只与中豪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对于原告材料损失,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也与中科建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万通分公司开发了忠县滨江路“幸福里广场”楼盘。2009年10月26日,万通公司与被告中科建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中科建司承包修建。2011年3月1日,中科建司与被告中豪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此工程的4、5号楼工程的劳务部分全部承包给中豪劳务公司。当天,中豪劳务公司又与被告张承云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将4、5号楼工程的劳务全部承包给张承云个人。2011年4月6日,张承云与原告黄成签订《忠县幸福里广场5#楼工程模板劳务承包合同》,将5号楼工程主体模板的劳务工作承包给了原告。随后,原告组织工人、购买相关辅助材料等进场施工。2011年8月,因万通分公司和中科建司发生纠纷,原告被通知暂停施工。之后,一直没有再恢复施工。在停工过程期间,原告与四被告就民工工资问题,多次通过忠县建设委员会、忠县劳动局等单位协商解决。2012年1月19日,原告施工班组刘家祥代原告黄成在领取50000元民工工资尾款时出具了两份《承诺》,均表示原告承包项目所有的民工工资已足额领取完毕,今后如果再有讨薪问题,原告愿意承担法律责任。2012年5月,被告中科建司、中豪劳务公司、张承云等在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要求下陆续退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均到忠县“幸福里广场”工程工地组织各方退场。在退场时,各方办理了退场交接,被告张承云在与被告万通分公司就材料问题进行交接时,在《现场材料清单》第8条注明:5#楼木工班组材料(黄成自己结算)。但在退场时,原告黄成并未到场,至今也未对材料进行结算。现原告以退场时四被告未通知原告拉走自己的材料,导致材料下落不明以及停工给原告造成损失等为由,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张承云、中科建司、万通分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针对退场时是否通知原告拉走材料的问题,本院要求休庭后各方当事人到忠县“幸福里广场”工程工地进行核实。后万通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该证明系被告中科建司等退场后新进场施工的重庆市世佳劳务公司施工管理员邓世勇和库管员刘俊中所出具的,证实有部分材料尚留在工地。后该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2)忠法民初字第0133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准许。由于工程中途停工,被告万通分公司与被告中科建司、被告张承云与中豪劳务公司等相互也发生了纠纷,也均起诉过,但目前均未得到最终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忠县幸福里广场5#楼工程模板劳务承包合同》、2011年8月民工工资表、材料款收款收据;被告万通分公司提供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劳务公司劳务承包合同、张承云起诉中科建司、中豪劳务公司相关证据、原告领取民工工资证据、张承云与万通分公司撤场交接证据、邓世勇和刘俊中的证明、中科建司违约万通公司的紧急函告;被告张承云提供的5#楼幸福里模板劳务承包合同、便条、5#楼木工班标准层配模工资表、务工工资11500元的便条、保证金收条、结算清单;被告中科建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书;本院(2012)忠法民初字第01335号案的庭审笔录(以上均系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违约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对本案争议问题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张承云签订的《忠县幸福里广场5#楼工程模板劳务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中科建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忠县“幸福里广场”4、5号楼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中豪劳务公司后,被告中豪劳务公司又将该劳务全部承包给了没有相应质证条件的被告张承云个人;其后,被告张承云又将“幸福里广场”5号楼工程主体模板的劳务工作发包给了原告黄成。这已经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中豪劳务公司与被告张承云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以及被告张承云与原告签订的《忠县幸福里广场5#楼工程模板劳务承包合同》均应当无效,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关于原告制作对寸的劳务费问题本院认为,制作对寸也是属于原告所承包的劳务工作范畴,其劳动报酬也应当属于劳务费性质。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从被告万通分公司举示的2012年1月17日原告施工班组刘家祥代黄成出具的《承诺》以及当天经过被告张承云签字确认的另一份《承诺》上看,其内容均表明原告就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并承诺不再就人工工资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对两份《承诺》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再次就劳务费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原告制作对寸的费用也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作对寸的劳务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是否有辅助材料留在忠县“幸福里广场”工地以及其价值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在劳务工作过程中,购买了相应的辅助材料用于忠县“幸福里广场”5号楼的工地,2011年5月在各方退场交接时,并未通知原告到场,也未将原告的材料归还,导致原告价值45000元的材料现不知去向,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损失。四被告对原告的材料损失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有材料损失情况,其举示的证据材料也无法确定材料用在了“幸福里广场”5号楼工地上,即使原告有损失,也不是被告造成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就材料损失问题,原告向本院举示了购买辅助材料如PVC管、安全帽等的《收款收据》、《送货单》、《发料单》、《销售清单》等证据材料,证明为完成5号楼的模板工作而开支购买了价值4万余元的辅助材料。四被告虽然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根据建筑业的行业习惯,原告是5号楼模板工作的劳务承包人,在组织工人完成劳务工作时也需要辅助材料和劳动工具才能顺利进行。且被告张承云与被告万通分公司在办理退场交接时,制作了《现场材料清单》,其第8条注明“5#楼木工班组材料(黄成自己结算)”也能印证原告当时确有材料留在工地上。故对于这一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举示的材料价值进行了核算,其具体金额为43910元。2012年原告起诉至本院的(2012)忠法民初字第01335号案件,同样针对黄成的材料损失问题,本院要求各方当事人休庭后到建筑工地核实材料情况,后被告万通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5月被告中科建司等退场后新进场施工的重庆市世佳劳务公司施工管理员邓世勇和库管员刘俊中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尚有少部分辅助材料留在该工地。但原告否认该剩余的少部分材料属于原告的,其放置的位置与当初保管的地方也不一样,价值也相差甚远。本院认为,尚留在工地的辅助材料数量很少,与原告举示的证据所反映的材料差距很大,现在也几乎没有可利用价值,且也无法明确是否属于原告的剩余材料,故对于尚留在忠县“幸福里广场”的部分辅助材料,本案不予调整。(四)关于原告材料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豪劳务公司与被告张承云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以及被告张承云与原告签订的《忠县幸福里广场5#楼工程模板劳务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材料损失,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12年5月,因其他案件纠纷,被告中科建司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要求退出忠县“幸福里广场”工程。本院认为,被告中科建设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要求退场,系被告中科建司的法律义务,被告中科建司应当根据执行要求自觉按时退场,并通知劳务分包公司退场。故被告中豪劳务公司也应当及时退场,并通知其转包的被告张承云退场。而张承云也应当按时退场,同时通知其下面的各施工班组退场。在庭审中已经查明,被告中科建司、中豪劳务公司及张承云在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的组织下,于2012年5月均陆续退场,并办理了交接。被告万通分公司、中科建司、中豪劳务公司均抗辩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清楚原告的材料情况,故没有义务通知原告也无法通知原告。而被告张承云抗辩已经通知了原告,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中科建司总承包单位下面的劳务施工班组,与被告中科建司一样,根据重庆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要求,有法律义务自觉按时退场。被告万通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并无义务直接通知原告退场,故原告因没有按时退场导致辅助材料下落不明,被告万通分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同理,被告中科建司、中豪劳务公司与原告也无合同关系,也无义务直接通知原告退场,对原告材料损失没有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是与被告张承云签订的合同,属于被告张承云管理下的施工班组,被告张承云在退场时对自己的材料进行交接,却不通知原告退场交接,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作为原告,该工程早于2011年8月就已停工,在庭审中也承认清楚被告中科建司在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退场的情况。故原告本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原告并未将自己的材料妥善保管,也未到该工地及时办理交接,同样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原告与被告张承云的履约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辅助材料的损失应当按比例酌情予以分摊。其具体比例为:原告承担40%,被告张承云承担60%。根据总价值43910计算,原告黄成应承担17564元的损失,被告张承云承担26346元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张承云签订的《忠县幸福里广场5#楼工程模板劳务承包合同》以及被告张承云与被告中豪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因违反了《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当无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已经实际履行,故已经完成的劳务工作不存在相互返还财产问题。但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以及被告张承云的过错,导致原告留在忠县“幸福里广场”工地价值43910元的辅助材料下落不明,双方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成辅助材料损失费26346元;二、驳回原告黄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黄成承担1000元,被告张承云承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在本院领取《忠县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凭该通知书到忠县忠州镇红星小区日月酒店附近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民旺分理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古崇明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代理审判员 廖耀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小凤 来源:百度“”